(2016)新2302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大伟与孔令闵,马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大伟,孔令闵,马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54号申请执行人:孙大伟,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执行人:孔令闵,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执行人:马成才,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现住阜康市。申请执行人孙大伟与被执行人孔令闵,马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孔令闵已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马成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执行人本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