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2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代表人:范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鹏,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红,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1号楼F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田鹏,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波、被告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鹏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田鹏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131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分别与被告田鹏、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田鹏用自有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32**号的房产为上述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9月18日被告田鹏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红是借款人田鹏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该借款行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利息32284.38元及罚息69552.29元,合计欠款1411836.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田鹏归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利息32284.38元及罚息69552.29元,合计141183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田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陈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在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D号网点,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32**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田鹏与陈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田鹏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109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田鹏可向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31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9月18日,田鹏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131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田鹏的申请,支付至韩春艳(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账户131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田鹏,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13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8.1%,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9月27日,抵押人田鹏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最高担保合同》(编号吉20**-1092号),约定:担保主债权: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吉林银行签署的编号为吉20**-109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最高债权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1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田鹏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田鹏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19万元。本(评估/协议)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田鹏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损失,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丙方处由田鹏和陈红签字,丁方处由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加盖个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宿红燕名章。田鹏于2013年9月29日将坐落于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D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62.2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32**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1万元。2013年9月27日,甲方: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与丁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吉20**-1095号),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吉林银行签署的编号为吉20**-109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最高债权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1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田鹏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损失,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甲方处由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法人田鹏名章,丁方处由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加盖个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宿红燕名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田鹏偿还了借期内的8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田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8日,田鹏尚欠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1万元,利息32284.38元及罚息69552.29元,合计欠款1411836.67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客户欠款汇总、活期存款明细账、结婚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田鹏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田鹏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田鹏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田鹏给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田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陈红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田鹏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田鹏和陈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吉20**-1095号),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吉林银行签署的编号为吉20**-109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1万元,且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田鹏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最高担保合同》(编号吉20**-1092号),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田鹏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田鹏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鹏、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1万元;二、被告田鹏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1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前款同时支付;三、被告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担保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田鹏、陈红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田鹏、陈红抵押的坐落于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D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62.2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田鹏和陈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799元(案件受理费31799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田鹏和陈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