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402号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杨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朱利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徐洪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辉、人民陪审员徐庆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于英,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245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1643400元,3、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193400元,4、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20‰,按日计算,违约责任为逾期15日以上,按逾期总额的3%计收违约金。嗣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8900000元,并且本金是分两次打进被告帐户,2014年7月3日是650万元,2014年9月30日是24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15‰,原告方将6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我方请求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时650万元分7次打入被告账户,这890万元借款扣除利息1分后我方实际收款是8262931。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们未能按期还款,所以双方又重新签订的本息合计12450000元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2450000.00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是由被告方承担;2、《借款凭证》一份,凭证上注明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并且有朱利新签字和盖章,也有杨忠海签字和盖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为12450000.00元;3、《委托合理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0元已是最低标准。被告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12450000元,对《委托合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既然在合同上签字,证明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和价款都是认可的,故关于律师费用也是双方约定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还款计划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两笔借款合同,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900000元。原告质证称还款计划不是汇款收据或者收到条,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4年产生借贷事实,但是根据当时的合同约定被告到期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当时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凭证中12450000元,包括利转本的部分,但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还款计划表,只是对还款时间、方式及金额的一种规划,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450000元(实际此借款本金是由2014年7月3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形成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20‰,按日计算,违约责任为逾期15日以上,按逾期总额的3%计收违约金。嗣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被告抗辩称实际收到只借款8900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收到原告8900000元借款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当时无款给付,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利息转本金后本金变为1245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6月29日,证明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科右前旗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50000元,利息1643400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律师费100000元,合计14193400元,同时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0元由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生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