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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8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金融城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禹华芬,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23楼2301号。法定代表人:禹华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王满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禹华芬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72014003338),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8月14日,年利率为8.7%。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72014003338),约定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禹华芬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禹华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333号10栋1层4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禹华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2163.7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6308.6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37608.19元(5%计算);2、被告禹华芬支付律师费224677.79元(8%计算);3、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禹华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333号10栋1层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禹华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禹华芬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72014003338),主要约定:被告禹华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年利率为8.7%。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同日,被告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72014003338),主要约定: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禹华芬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禹华芬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333号10栋1层4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为后顺位抵押登记。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的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禹华芬发放了借款。被告禹华芬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2163.7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351963.8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单、房屋信息摘要、他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禹华芬提供了借款,被告禹华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禹华芬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华芬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已得到本院支持,且原告未证明被告禹华芬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华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禹华芬、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禹华芬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禹华芬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333号10栋1层4号的房屋(权:2113090)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为后顺位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禹华芬上述房屋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禹华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752163.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351963.86元,应按编号为120072014003338《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禹华芬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禹华芬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华芬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禹华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333号10栋1层4号的房屋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禹华芬负担,被告四川渝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