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新彰与翼城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彰,翼城机电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745号原告:李新彰,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翼城机电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建行对面。负责人:栾兆俊,男,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李新彰与被告翼城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柒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叁万元本金及20个月利息陆仟元整肆万元本金及15个月利息陆仟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秋天,原告李新彰经机电公司财会人员徐婷婷介绍,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015年,原告急需用钱,提前通知被告机电公司,原告李新彰找到机电公司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让原告去找经理栾兆俊,先后找了多次,栾兆俊以公司年底要交房租为由拒绝还款,后找栾兆俊催要,栾兆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新彰起诉的翼城机电公司,经本院向翼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后,翼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原告起诉的翼城机电公司,其公司对翼城机电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核对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名称为翼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海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