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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菊华与被告崔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华,崔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445号原告蔡菊华,从事建筑劳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戴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崔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永胜村。代表人李宏,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俞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菊华与被告崔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哈尔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菊华及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崔健,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菊华诉称:2015年9月2日14时45分许,崔健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道里区工农大街群力新苑小区倒车行驶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路边行人蔡菊华相撞,造成蔡菊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菊华无责任。受伤后,蔡菊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563.68元。神州哈尔滨分公司与崔健是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要求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神州哈尔滨分公司与崔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蔡菊华崔健赔偿医疗费65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169元、护理费7566.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799.58元。被告崔健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号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蔡菊华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神州哈尔滨分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菊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崔健、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蔡菊华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崔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菊华无责,且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神州哈尔滨分公司,×××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证据A2、病历及医疗票据。拟证明蔡菊华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563.68元;证据A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该鉴定意见蔡菊华伤后鉴定落款前1日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理1个月,共护理56天,鉴定花费1200元。崔健对蔡菊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证据A3均无异议。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对蔡菊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崔健、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神州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蔡菊华提供的证据A1至证据A3崔健、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4时45分许,崔健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群力新苑小区内倒车时,与路边的行人将蔡菊华相撞,造成蔡菊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菊华被送往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563.68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乡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菊华无责任。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蔡菊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7月10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司鉴字(2016)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菊华伤后鉴定落款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2、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壹个月。支付鉴定费1200元。崔健为神州哈尔滨分公司雇佣的司机,神州哈尔滨分公司为A309S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神州哈尔滨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崔健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菊华人身伤害,对蔡菊华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崔健系神州��尔滨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崔健对蔡菊华造成的损害应由神州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神州哈尔滨分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蔡菊华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医疗费6563.68元,系医疗终结期间内支付,由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予以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蔡菊华住院13天,合计1300元,应由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偿。蔡菊华主张的误工费31169元,经鉴定鉴定落款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鉴定落款前一日为2016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菊华主张按2015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36581元的标准赔付,但其未能提供其工作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因蔡菊华要求的建筑业的工资标准低于2015年全省平均工资标准及建筑业工资标准,对蔡菊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由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付蔡菊华31169元。蔡菊华主张的护理费7566.90元,经鉴定蔡菊华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壹个月,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同意按蔡菊华要求的标准赔付,护理费应为7566.90元,由太平保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付蔡菊华。鉴定费1200元为蔡菊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由神州哈尔滨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菊华医疗费6563.6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169元、护理费7566.90元,共计46599.58元;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菊华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蔡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