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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海燕与丁瑞君、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燕,丁瑞君,郭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216号原告宋海燕,女,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丁瑞君,女,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郭松,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宋海燕与被告丁瑞君、被告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浩、被告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燕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二被告每年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至2012年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9月1日,被告郭松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24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郭松向原告支付本金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及利息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6600元(本金为2万元);2015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金为8000元)。原告宋海燕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宋海燕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0年6月17日借款人:丁瑞君郭松。今借宋海燕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0年9月11日借款人:丁瑞君郭松。2015.8.10还本金12000元郭松。付2400元结息郭松2013.9.1。证明二被告借、还款及利息情况。被告丁瑞君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郭松辩称,当时借款是丁瑞君具体经办的,本人只是在借条上签名,利息的情况本人不知道。2015年8月10日本人还原告本金1.2万元时,原告说以前的利息不要了,以后的利息也不要了,只要把本金给了就行,另外本金8000元找丁瑞君要,不再找本人要,后来原告找不到丁瑞君就找本人要这8000元。双方口头已经约定过利息不再要,这个8000元本人同意还。被告郭松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离婚后共同经营生意期间,分两次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海燕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0年6月17日借款人:丁瑞君郭松。今借宋海燕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0年9月11日借款人:丁瑞君郭松。2013年9月1日,被告郭松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郭松向原告支付本金1.2万元。现原告持借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5年8月10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6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月息1分的约定,被告郭松认可于2013年9月1日付利息2400元,应视为双方之间虽未在借条上注明有利息,但双方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是否为月息1分有异议,结合借条上显示的已结息2400元的内容,应推定为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本金2万元,2010年至2013年三年利息2400元,即年利率为百分之四。被告郭松关于其与原告约定利息不再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瑞君、被告郭松偿还原告宋海燕借款8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1552元,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元年利率百分之四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宋海燕负担28.5元,被告丁瑞君、被告郭松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延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