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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巧璇与翁锡奎、王美慈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7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璇,翁锡奎,王美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732号原告:林巧璇,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萍,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锡奎,详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王美慈,详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巧璇与被告翁锡奎、王美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璇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锡奎、王美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巧璇诉称:原告与被告翁锡奎系朋友关系,被告翁锡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林某甲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4)汇款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王美慈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92)。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汇款人民币10万元到被告王美慈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92)。2013年10月24日,被告翁锡奎签订《借条》,确认其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共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被告从2015年2月起每月偿还借款6万元。但截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翁锡奎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美慈系被告翁锡奎的合法妻子,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或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翁锡奎、王美慈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林某甲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64的账户向被告王美慈账号为62×××9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账号为62×××15的账户转支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翁锡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巧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来款明细:8月28日20万、9月24日10万。在借条借款人及签订日期下方,手写有“利息当月付”的字样。原告自认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3月5日、3月30日、4月29日、6月7日收到被告翁锡奎支付的借款利息6000元,合计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翁锡奎出具以下说明:原借林巧旋现金叁拾万元正,给双方协定还款如下:从2015年2月起每月还陆万元正,直到还清为止,利息待本金还清后逐步还清。另查,2015年12月20日,林某甲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林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4)汇款人民币20万元到王美慈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92),系受林巧璇的委托,该笔款项系林巧璇所有,与该笔款项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人无关。再查,被告翁喜奎与被告王美慈于2002年8月3日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述称,2014年1月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收取利息,2014年1月开始按每月2%的利率收取被告翁锡奎利息,被告亦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故诉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每月2%计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说明、银行明细、银行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翁锡奎向其借款3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翁锡奎出具的欠条及案外人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在两被告公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翁锡奎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翁锡奎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说明从2015年2月起每月还陆万元正,直到还清为止,利息待本金还清后逐步还清,换而言之,被告翁锡奎承诺在2015年6月还清欠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从被告翁锡奎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及说明来看,双方有约定对借期内应支付利息,但约定并不明确。而从被告翁锡奎2014年10月21日的说明内容可见,被告翁锡奎确认欠付原告300000元,但此前被告翁锡奎在2014年1月至6月曾向原告还款共计30000元。现原告认为该30000元为被告翁锡奎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月利率2%即每月6000元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符合交易方式及习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亦按每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今,被告翁锡奎仍欠付原告本金300000元,且被告翁锡奎自2014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翁锡奎归还欠款300000元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起按每月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美慈是否应共同承责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翁锡奎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翁锡奎曾经明确表示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书面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翁锡奎、王美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锡奎、王美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翁锡奎、王美慈归还原告林巧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由被告翁锡奎、王美慈负担受理费,并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林巧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炫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