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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法定代表人:黄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廖应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跃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成都公司”)诉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雍李霞、潘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五鸿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应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滨江世纪花园外墙氟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单价109元的价格承建被告开发的滨江世纪花园小区6、7号楼外墙面金属氟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最终以决算为准,同时约定工程款总额的40%用滨江世纪花园小区内商品房予以冲抵(以当时销售价优惠2%);余款按比例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决算和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格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决算手续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总价为4791857.1元。被告除按合同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总价40%及支付工程款2247203.47元外至今没有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与总包方的配合费35900元、维修费7064元、建安税费161006.39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余款517664.14元(含质量保修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517664.14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79185.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得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与原告构成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应由其支付的企业所得税119796.43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外管证,所以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企业所得税。另外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项目经理完税证明,应当扣减个人所得税71877.86元,两项合计应当扣减325989.8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滨江世纪花园外墙氟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单价109元的价格承建被告开发的滨江世纪花园小区6、7号楼外墙面金属氟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最终以决算为准,同时约定工程款总额的40%用滨江世纪花园小区内商品房予以抵充(以当时销售价优惠2%);余款按比例分期支付。支付方式约定为:“……所承包工程外墙面腻子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所承包工程外墙面底漆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所承包工程外墙面漆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所承包工程外墙面金属氟碳漆竣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小计65%(含商品房抵扣工程款4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决算和竣工资料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六个月内在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一年内在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工程质量保修金5%(保修期二年)。外墙面金属氟碳漆保证使用年限为十五年。……2、工程质保金满2年后,若没有质量问题,则无息全额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则乙方必须整改,直至问题解决为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责任。……3、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格10%作为违约金”等。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4791857.1元。原告在承包单位处盖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应德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同意决算”,并签名。对于应扣减税费,原告代理人陈述:“如果我们没有向被告提供企业外管证及项目经理完税证明,本地的税务机关就会从被告处扣除相关税费,……”原告于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记载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外管证,纳税主体为原告公司,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和项目经理完税证明。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应纳税项目及金额的《情况说明》,记载应扣除纳税税种包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合计金额243905.54元,并在该情况说明中将上述税款在工程款中予以了品迭。其中企业所得税计算为9583.71元(4791857.1元×0.2%),注明“有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同时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认可应当扣减维修费7064元、配合费35900元。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7203.47元,以房抵款1823019元,合计4070222.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对账单、情况说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相应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和结算,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全部具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企业所得税等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应扣减的税费、维修费、配合费经原告书面确认确应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施工期间是否办理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是否办理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缴纳主体会产生变化,承担金额亦会产生变化。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记载了原告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予以了登记,其系企业所得税的相应纳税主体,被告因此免除了该部分税费的缴纳责任。故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企业所得税119796.43元的主张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扣减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计算为:4791857.1元-4070222.47元-7064元-35900元-243905.54元=434765.09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7664.14元的主张部分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格10%作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降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34765.09元,而依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金额为479185.71元,该违约金金额明显超过了被告实际未履行义务的金额。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上述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以未支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34765.09元;二、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34765.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雍李霞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