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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沐荣松、沐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沐荣松,沐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2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沐荣松。被告:沐广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沐荣松、沐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润扬支行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荣松、沐广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润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沐荣松、沐广华给付农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456212.9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1月2日为8989.54元,逾期顺加);2.农行润扬支行对沐荣松抵押的房产享���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沐荣松、沐广华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农行润扬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沐荣松、沐广华给付农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452482.51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8月2日为10552元;以本金45248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农行邗江支行与沐荣松、沐广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沐荣松、沐广华向农行邗江支行借款4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扬州市绿杨新苑207-502、CK006、GL502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43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5%,即执行年利率6.2225%;按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2日为还款日;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进入利率浮动期后,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农行邗江支行与沐荣松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沐荣松以坐落于扬州市绿杨新苑207-502、CK006、GL502的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17日,农行邗江支行领取了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2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70000元。2013年5月2日,农行邗江支行向沐荣松、沐广华发放贷款470000元。沐荣松、沐广华从2015年9月2日起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诉讼过程中,沐荣松、沐广华归还借款本金3730.39元。截至2016年8月2日,沐荣松、沐广华尚欠借款本金452482.51元及利息10552元。沐荣松、沐广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润扬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润扬支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行润扬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沐荣松、沐广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润扬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沐荣松以购买的房产为沐荣松、沐广华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生效,农行润扬支行有权就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记债权数额470000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行润扬支行要求沐荣松、沐广华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要求对沐荣松抵押的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润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沐荣松、沐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荣松、沐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借款本金452482.51元及���息、罚息(算至2016年8月2日为10552元;以本金45248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二、如被告沐荣松、沐广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沐荣松以抵押的坐落于扬州市绿杨新苑207-502、CK006、GL502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47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78元,由被告沐荣松、沐广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