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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艳萍与吴海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萍,吴海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337号原告:曾艳萍,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熊陵郡,系原告丈夫。被告:吴海芳,女,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天春,系原告弟弟。原告曾艳萍诉被告吴海芳因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陵郡,被告吴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吴海芳所居住的建筑面积83.89㎡,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腾空此房屋二分之一面积给原告使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4.被告侵占期间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此房屋二分之一的房屋,按照市场价格每月7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法院拍卖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想通过居委会、派出所找被告协商此房屋的合理分配,经多方联系吴海芳协商移交侵占二分之一的房屋,被告以各种原告拒交出此房屋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腾出该房产的二分之一,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腾出二分之一的面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顺德XXX房产,原登记在陈华兴与吴海芳名下。后该房产中属于陈华兴份额经法院强制执行,由曾艳萍通过司法拍卖拍得,并办理了相关房产证。该房产至今由吴海芳及其亲属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曾艳萍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得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从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房产份额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告曾艳萍已依法取得该房产二分一份额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其居住人员较多,患有疾病等情况不构成对抗原告曾艳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理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腾空二分之一面积归原告使用的请求,原告曾艳萍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但因房屋在使用功能上属于无法分割的整体,无法通过分割房屋的二分之一空间面积区分两共有人对房屋的使用,故原告曾艳萍要求腾空房屋二分之一面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对该不动产共同占有、使用。至于租金,原告曾艳萍主张被告占用房屋期间按照每月700元的价格计算占用费,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提起相关评估鉴定程序以佐证其请求的租金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艳萍享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粤20**顺德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二、驳回原告曾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5元,由被告吴海芳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泽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