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管洽村南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河阴线01号电杆东47米处时,与刘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安某(女,2012年2月5日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报警,并到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定:翟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安某无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翟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翟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六千八百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实被告人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安某无责任。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双方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系自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山西省文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彦惠审 判 员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