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公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晶,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友利,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孙香华(与石友利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石朋,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白秀荣(与石朋系夫妻关系),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景相,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姚淑荣(与刘景相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柴玉清,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公宝军,男,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柴玉清、公宝军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公宝军已死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给付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由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友利、孙香华夫妻于2013年2月7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40,000元,联保人为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公宝军。原告2013年2月8日对石友利、孙香华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石友利、孙香华在2013年11月19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57,112.11元,其中本金39,999.98元,利息17,112.13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因被告公宝军已死亡,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因当事人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石友利、孙香华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友利、孙香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友利、孙香华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为被告石友利、孙香华夫妇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石友利、孙香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友利、孙香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要求1.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给付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由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友利、孙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友利、孙香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石友利、孙香华、石朋、白秀荣、刘景相、姚淑荣、柴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