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高小霞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第七村民小组,高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第*组。主要负责人:丁本钟,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霞,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叶瑞莲(系高小霞母亲),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高小霞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七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丁本钟、被上诉人高小霞及其法定代理人叶瑞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小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高小霞在与其丈夫结婚后,在明知将户籍迁出第七村民小组后,将不得以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将户口迁入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建阳区将口镇芹口村,已丧失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第七村民小组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次,高小霞是建阳区将口镇芹口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享受该小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高小霞要求第七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属于重复享受待遇。高小霞辩称,首先,高小霞因为是精神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其丈夫又常年在外打工,所以由母亲叶瑞莲作为监护人,居住在第七村民小组处,与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在将口镇芹口村第五组处生活;其次,高小霞之所以将户口迁往将口镇芹口村第五组,是因为在第七村民小组办不了低保,高小霞父母为了高小霞能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所以才把其户口迁入将口镇芹口村第五组;第三,高小霞在2006年建阳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第七村民小组支付高小霞土地补偿款223050.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小霞的父亲高益丰与母亲叶瑞莲均是第七村民小组村民,高小霞出生后户籍落户在第七村民小组处,并在第七村民小组生产生活。2011年1月18日,高小霞与本区将口镇芹口村第五组村民傅贵平登记结婚,同月26日将户籍迁到本区将口镇芹口村第五组。婚后,高小霞一直在第七村民小组处居住生活,未享受到将口镇芹口村村民待遇。2014年12月25日,第七村民小组制作赤岸村第七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每位村民分别按人均8262.79元的标准在组内发放补偿款。之后,第七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按人均214787.57元的标准在组内发放补偿款,高小霞均未分得。2016年3月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高小霞残疾证(证号35078419841105102453),高小霞为智力残疾。2006年9月18日,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潭政综(2006)175号]的通知,第七村民小组处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取决于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高小霞因出生取得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高小霞户籍在第七村民小组处并在第七村民小组生产生活。2011年间高小霞虽已外嫁,户籍迁出,但其长期在第七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且未享受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待遇,故其未丧失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七村民小组在获得土地补偿费之后,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高小霞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因此高小霞主张要求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七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第七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小霞土地补偿费223050.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七村民小组申请证人池祖灶出庭作证,拟证明:高小霞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将户口转出第七村民小组。高小霞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七村民小组申请证人出庭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池祖灶的证言,不予采纳。高小霞向法庭提交社保缴费单(复印件),拟证明:高小霞的医保以及社保仍然在第七村民小组处缴纳。第七村民小组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写明是缴纳医保的费用还是缴纳社保的费用。本院认为,高小霞对该份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且该证据内容并不能够清晰表明缴纳何种费用,不予采纳。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小霞因出生取得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2011年1月26日将户籍迁到建阳区将口镇芹口村第五组。在2006年9月18日,建阳区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06)17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将第七村民小组处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因此,在确定第七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时,高小霞并未将户籍迁出,仍具有第七村民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高小霞要求第七村民小组依照分配方案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七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