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申请周孟春、陈彩萍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周孟春,陈彩萍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2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52号。负责人万海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周孟春,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申请人陈彩萍,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建行)与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家港建行称:2012年3月29日,申请人张家港建行与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签订了编号为GD-06xxx6-016-201xxx63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GD-083229xxx-201200163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新村××室、自行车库、34幢7#汽车库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315%,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2015年12月开始,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申请人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6日委托律师发��宣告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过期催款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结欠借款本金86492.39元,利息及罚息5417.44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依约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应按约履行每月还款付息的义务,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故向法院申请要求裁定: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张家港市××新村××室、自行车库、34幢7#汽车库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2、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6492.39元及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5417.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均按年利率9.9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676元、本案受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对上述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港建行与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作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张家港建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据此,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应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对该部分费用也依法享���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人张家港建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申请人张家港建行有权就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债权对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4幢汽车库7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价后所得款项可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借款本金86492.3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5417.44元,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9225%计算)、律师费3676元。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申请人周孟春、陈彩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贝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