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317号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塘兴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霞,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李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08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2.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2084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16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JBGY2015045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把自己所开发的柳江县拉堡镇兴柳路8号兴柳桃源21栋2单元702室出售给被告,总房价款为789829元,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分别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78983元;2016年1月1日前,付120846元;2016年1月l日前,银行按揭付款590000元。如逾期付款,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983元的购房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购房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90000元的银行按揭购房款。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购房款668983元的购房款,剩余120846元购房款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是合法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3、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付款的时间、金额等。被告李霞未出庭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午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JBGY2015045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兴柳路8号兴柳桃源21栋2单元7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89829元。合同约定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分别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即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原告首付款78983元;于2016年1月1日前再付房屋总价款的15.3%即120846元给原告,同时在此期间前再按房屋总价款的74.75%银行按揭款项590000元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在90天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18983元、50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原告从银行按揭贷款又支付了5900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共计668983元,尚欠原告房屋款120846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本案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霞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款截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但被告在此期间只支付原告购房款78983元,尚欠的710846元部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逾期支付房款在90天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三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20846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以尚欠的710846元购房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付,因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原告590000元,还尚欠房款120846元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710846元×0.03%×115天=24524.9元(即以710846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共115天);?以尚欠的购房款120846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支付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20846元;二、被告李霞支付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4524.9元及支付原告以购房款120846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2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0.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