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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涛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舞阳��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舞阳县太尉镇中学校居民王某3、舞阳县太尉镇刘庄村居民刘某3相撞,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刘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舞阳县太尉镇中学校的王某3、舞阳县太尉镇刘庄村居民刘某3相撞,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刘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在现场救治被害人,在���警到达现场后配合勘查现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3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已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出具谅解书,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的基本信息,漯源法刑字(1988)第73号判决书判决孙书涛孙某2因诈骗罪于1988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1990年7月10日止。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3、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情况。4、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六点多左右,其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北地的一个十字路口撞到了两个行人,被撞人员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案发后自己一直在现场,后被民警带走了。赔偿协议是自愿达成的,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5、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其在散步时遇到王某3老师,后两人被一辆拖拉机撞倒,王某3老师经抢救无效死亡了,事发时拖拉机司机还给自己儿子打了电话。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某3的儿子,2015年12月23日晚,其侄子给自己打电话说王某3被拖拉机撞伤送到人民医院了,后父亲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其听老家人说父亲王某3和刘某3在散步时被孙庄村那个经常给人家打房基的人开着四轮拖拉机撞伤了,具体事故怎么发生的其不知道。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六点多的时候,其听村里的人说北边地里的路口那碰��人了,到地方后看到肇事者是当天给自家干活的太尉镇孙庄村的一个打夯的,有四、五十岁,那个人走的时候天快黑了。其到现场时候看见那个打夯的一直都捂住王某3的头,一直到派出所的人将他带走。8、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开车碰住其父亲刘某3了,其到现场的时候父亲刘某3和肇事司机父亲、王某3都在现场,现场有一辆四轮拖拉机,拖拉机后边拉着一个打地坪用的气夯。9、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同村的刘某1打电话说他父亲刘某3被车撞了,其到现场时看到东郭庄村的王某3和刘某1的父亲刘某3都在现场,王某3伤的比较重,急救车没有拉走的时候人都不行了,开拖拉机的肇事司机是太尉镇孙庄村的打夯的。自己当时就用堂兄刘龙强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处理电话。1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是县医院急诊室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3日晚上六点多接到122急救中心求助电话,其与王雪和司机段军奇赶到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北地的一个小十字路口,见到受伤是两个年龄较大的老头,一个已经死亡,一个受伤。我们到现场的时候那个人已经死亡了,我们告知了他的家属,他的家属非得要我们抢救,我们就进行了常规的抢救措施。1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在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北地的一个十字路口,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舞阳县安顺施救公司的张清俊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扣一辆拖拉机,交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完毕之后其在勘查材料上签了名字。现场勘察笔录和事故现场非常吻合,其在勘查笔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1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舞)公(刑)鉴(法医)字(2015)61号),鉴定为王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已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对孙书涛孙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公交认字(2015)第0120011号),认定孙书涛孙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刘某3不负事故责任。16、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17、证明二份,证明太尉派出所民警张昂、申志川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时肇事司机孙书涛孙某2在现场等候,民警随后将孙书涛孙某2带至太尉派出所。18、光盘3张及制作说明,系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在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书涛孙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军丽审判员  张金乐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嘉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