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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杜忠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忠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终10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杜忠謇,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新区。上诉人杜忠謇因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杜忠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本案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举证、时间要素、名义要素、职责要素,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其行使行政职权有关,该行为超出法定行为形式和幅度,因此该行为是违法的,是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心理精神上的损害,本案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依据行诉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受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遵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解读的规定,按照赔偿法的行政赔偿范围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符合宪法规定。本院认为,2016年8月23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杜忠謇的起诉状后经询问其,其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肥城市民政局2010年5月14日向其收集保证书的行为、2011年6月14日庭审现场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书和救济金的形式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行为、2012年10月11日自行销毁或隐匿赔偿申请书的行为及庭审现场捏造未收到赔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要求肥城市民政局赔偿30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人杜忠謇要求确认违法的上述行为,(2013)泰行终字第2号、(2015)泰行终字第73号及(2016)鲁09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处理,其再次提交的起诉材料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上诉人杜忠謇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