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存明与于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明,于明杰,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44号原告:李存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玉,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杰,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东区2区富华园。被告:吴华萍,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明杰,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李存明与被告于明杰、吴华萍、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玉,被告于明杰、吴华萍、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明杰、吴华萍偿还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期内即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为450万元,逾期即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富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于明杰与吴华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李存明与于明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存明向于明杰以可转换优先股债券方式出借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内如于明杰上市并购成功,于明杰应及时退还李存明资金并支付利息。如于明杰未按约定还款,于明杰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富达公司自愿为于明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李存明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于明杰3000万元。现合同期满,于明杰并未并购成功,李存明也未获得可转换优先股债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于明杰辩称,于明杰承认李存明主张的事实。但李存明主张的合同期内利息应为4487500元。吴华萍辩称,于明杰借款用于公司并购经营所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富达公司答辩意见与于明杰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李存明与于明杰、富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存明以可转换优先股债券方式向于明杰出借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15%;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期内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并购未成功,乙方(于明杰,下同)将按照借款协议要求及时退还甲方(李存明,下同)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总额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富达公司为于明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存明于2015年6月17日将300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于明杰。另查明,于明杰与吴华萍为夫妻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存明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为450万元,于明杰及富达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为4487500元。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息15%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3000万×15%=450万元。本院认为,李存明与于明杰、富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李存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将3000万元交付给于明杰,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在富达公司上市并购成功可转换优先股,但于明杰、富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上市并购成功,因此在借款期满,于明杰应向李存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450万元,借款逾期则按照逾期借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依李存明主张的450万元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本院依李存明主张的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富达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依照约定对于明杰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华萍系于明杰之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于明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存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杰、吴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存明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于明杰、吴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存明利息450万元;三、被告于明杰、吴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存明违约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明杰、吴华萍、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宜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