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守平与李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平,李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486号原告:唐守平,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小忠,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唐守平与被告李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8月26日、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7万元、7万元,合计22万元。后经原告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款合同2份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7万元,之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标注之前的借条作废;证据2即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又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均作为出借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2份)上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前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5万元;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先后合计借款22万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标注“前期借条及律师函作废”。同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又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予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先后向原告合计借款22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6月2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守平借款2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李小忠负担2300元,原告唐守平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