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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瑷铧与石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瑷铧,石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941号原告:何瑷铧,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石傲香,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何瑷铧与被告石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瑷铧,被告石傲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瑷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312000元(2014年8月21至2016年7月20日按每月2%计取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继续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嗣后,原告将65万元汇入被��的银行账户,由转账凭证为证。期间,被告仅归还原告7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何瑷铧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石傲香承认原告何瑷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傲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瑷铧返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31200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并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取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收取6710元,由被告石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新?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