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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方继明与钟庆丰、赵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继明,钟庆丰,赵燕群,孙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543号原告:方继明,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庆丰,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燕群,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华,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继明与被告钟庆丰、赵燕群、孙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被告钟庆丰,被告孙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被告孙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丰、赵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庆丰、赵燕群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10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2.被告孙志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庆丰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庆丰于2013年8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息2.5%。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钟庆丰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赵燕群与钟庆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志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钟庆丰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被告钟庆丰已归还部分款项,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不足200万元。被告赵燕群未作答辩。被告孙志华辩称:被告钟庆丰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因被告孙志华与钟庆丰系朋友关系,故同意担保,但明确约定仅担保借款本金,不担保借款利息,2014年被告孙志华签字时亦明确只担保借款本金。被告钟庆丰称,其已归还案涉借款130.12万元,故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利息约定系被告钟庆丰于2015年11月29日添加的,被告孙志华对此不知情。其案涉借款借期未到,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庆丰累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其中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1.58万元;4.短信截图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利息约定。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钟庆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于2015年11月添加的,此前并无利息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志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系事后添加的,被告孙志华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日期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钟庆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清单一份(打印件);2.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钟庆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合计130余万元。上述由被告钟庆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系用于支付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孙志华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赵燕群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志华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份(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2015年5月12日,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该约定系2015年11月29日添加;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案涉借款系他人介绍的,利息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添加。上述由被告孙志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2015年11月29日添加,认为被告钟庆丰出具借条时仅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被告钟庆丰在2015年6月7日前添加;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原告之前所拍,当天发给被告钟庆丰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钟庆丰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与被告钟庆丰之间所发的短信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钟庆丰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孙志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钟庆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继明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时间6个月。被告孙志华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8月22日及26日两天,原告分别向被告钟庆丰转账各10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孙志华在借条上添加“本人愿意继续担保一年”的字样,并签名确认。2015年6月7日,被告钟庆丰在借条上载明“上述借款贰佰万元续借一年”,并由被告钟庆丰、孙志华签名确认。出具借条时,原告与被告钟庆丰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钟庆丰在借条上添加了“每月利息2.5分,每月支付”字样。2015年12月21日,因被告钟庆丰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除本案案涉借款外,被告钟庆丰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27日,被告钟庆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被告钟庆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2015年6月7日约定再续借一年;2014年6月20日,被告钟庆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钟庆丰向原告借款总计700元。上述借款均由不同的保证人进行担保。经确认,2013年10月21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9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9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9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7月21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7.5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0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7.5万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7.5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7.5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7.5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1月26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2.5万元;同年2月22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7.5万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7.5万元;同年4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4月25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2.5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0万元;同年5月25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6.5万元;同年5月26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2.5万元;同年6月25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5万元;同年7月22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2.5万元;同年7月23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2万元;同年7月28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20万元;同年8月7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0万元;同年8月14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0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0万元;同年9月2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11.58万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钟庆丰支付原告86万元,以上合计461.58万元,此后被告钟庆丰未再付款。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有1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6月21日所借款项。对此,被告钟庆丰无异议,并陈述该笔借款部分款项由该借款的担保人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钟庆丰支付的461.58万元中的100万元款项性质。对此,原告及被告钟庆丰均认可该10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钟庆丰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钟庆丰发生的五笔借款中唯一一笔到期债务,其他借款或未到还款期限,或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钟庆丰向原告支付款项中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6月21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钟庆丰尚需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钟庆丰自收到借款后,每月20日至月底期间均向原告支付相对固定的款项金额。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钟庆丰每月均向原告支付17.5万元,根据原告所述,自2014年8月起,双方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利息,这与被告钟庆丰所支付的实际金额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钟庆丰自认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其添加,其虽抗辩其系受胁迫的情形下所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钟庆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钟庆丰所添加的利息约定与其所支付的金额亦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钟庆丰与原告之间具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钟庆丰所支付的款项中是否有部分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钟庆丰于2015年6月7日续借款项时,仍明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钟庆丰此时仍认为欠款本金为200万元,此前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现被告钟庆丰支付的款项未超过上述标准,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就被告钟庆丰而言,其支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钟庆丰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担保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在诉讼过程中,案涉借款到期,但被告钟庆丰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孙志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担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虽陈述被告钟庆丰添加利息约定一事被告孙志华是知情的,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志华知道存在利息之约定,故被告孙志华无需承担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2015年6月7日,被告钟庆丰在借条书写“上述借款贰佰万元续借一年”字样,被告孙志华签字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孙志华此时仍同意在借款2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钟庆丰此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项,对于被告孙志华而言,则应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借款200万元中作相应扣除。根据被告钟庆丰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和被告钟庆丰向原告所借的每笔借款数额及相关利息约定,经计算,本案中被告孙志华尚需对被告钟庆丰的借款本金182.6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庆丰和赵燕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钟庆丰、赵燕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庆丰、赵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继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钟庆丰、赵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继明借款利息8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三、孙志华在借款本金18264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方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方继明负担160元,由钟庆丰、赵燕群负担28440元,其中钟庆丰、赵燕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孙志华对钟庆丰、赵燕群负担部分中的21237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