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永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权,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权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永权在余庆县松烟镇他山中学谭卫华家门前的人行道上,将罗某正在进行促销活动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99元。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永权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权的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权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永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永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汶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