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钊与薛李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薛李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701号原告:李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李飞,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男,现住石家庄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钊诉被告薛李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李飞、被告永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235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李飞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田庄路口时,与李伟浩驾驶的原告李钊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钊的损失有车损为222556元、公估费6600元、拆解费5300元、施救费1500元共235956元。被告薛李飞驾驶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赔的部分由被告薛李飞赔偿。被告薛李飞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报案,在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薛李飞冀A×××××车辆行驶证、保单及驾驶证等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评估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冀A×××××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有效的损失,同意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李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235956元,证据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份、拆解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另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薛李飞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主张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薛李飞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质证后表示: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李飞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均无异议。公估报告中残值估价过低,新车购置价应为不含税价格,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拖车费超出了河北省的施救收费标准,合理支出不应超过500元;因已经推定原告车辆全损,没必要支出拆解工时费;公估费应提供发票,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李飞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李飞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田庄路口时,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右转弯李伟浩驾驶的原告李钊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由薛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自己车辆的损失,申请了鉴定,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协商后,委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对公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公估报告的合理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为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后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通过拆解,最终确定车辆残值结果,说明拆解是合理的,有拆解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正式票据,应确认为合理损失。原告提出的收费不合理主张,理由不足,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李飞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由被告薛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薛李飞即是司机又是车主,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永安财险为被告薛李飞驾驶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为该车承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已经减去残值)222556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300元、公估费6600元合计235956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由被告永安财险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35956元-2000元)2339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从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钊财产损失共233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李钊负担420元,被告薛李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