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德保与姜传庆、胡广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保,姜传庆,胡广玉,朱小春,戴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798号原告:刘德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传庆。被告:胡广玉。被告:朱小春。被告:戴晓红。原告刘德保与被告姜传庆、胡广玉、朱小春、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保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军、被告朱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庆、胡广玉、戴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保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3、被告支付利息(按每月5000元标准从2016年4月8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姜传庆、胡广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朱小春和戴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一直未履行给付利息及本金的义务。被告姜传庆、胡广玉未作答辩。被告朱小春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戴晓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姜传庆、胡广玉向原告刘德保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000元。被告朱小春、戴晓红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广玉账户转账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姜传庆、胡广玉共同所借,被告姜传庆、胡广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朱小春、戴晓红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处理。被告朱小春、戴晓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传庆、胡广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德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标准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小春、戴晓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保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刘德保负担100元,被告姜传庆、胡广玉负担3820元。被告朱小春、戴晓红对被告姜传庆、胡广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