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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洁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胡洁云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0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胡洁云,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江门荣兴海产食品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洁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7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洁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江门荣兴海产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成立,邝某鹏为实际负责人。2004年开始,邝某鹏等人决定以荣兴公司的名义走私进口鱼翅等海产品原料后加工销售牟利。邝某鹏先从国外购买鱼翅等海产品原料至其香港德祥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德祥公司),通过伪造进口合同、进口发票等,低报海产品价格,再由荣兴公司的管理人员胡某祺、报关员陈某怡将境外购买的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原柜申报进口。另外,因邝某鹏在境外订购的部分鱼翅原料未取得原产地证或卫生证明,无法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009年以来,邝某鹏委托他人将上述鱼翅原料从香港偷运进境。荣兴公司将鱼翅、海参等海产品原料走私进境后,在邝某鹏、胡某祺的指使下,李某球、陈某英等人分别负责验收、对数、加工生产、制作虚假的单证和会计账,开具与实际销售品名单价、数量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胡洁云在胡某祺的直接指挥下,负责销售鱼翅成品,与香港德祥公司对数、提供账户收取未开发票的货款以及利用“地下钱庄”将现金兑换成港币支付到香港德祥公司。经海关核算,自2007年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洁云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3584497.3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洁云主动向江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在侦查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洁云为给荣兴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参与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3584497.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胡洁云在参与荣兴公司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胡洁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胡洁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洁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胡洁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胡洁云对荣兴公司低价进口鱼翅涉嫌走私事宜认知不足,以为销售、收款汇款行为与走私无关,其没有参与走私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二)胡洁云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不涉及违反海关法规或逃避海关监管进口货物,不属于走私行为;(三)胡洁云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交代案情,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胡洁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3年,荣兴公司(已判刑)成立,邝某鹏(已判刑)为实际负责人。2004年开始,邝某鹏等人商定以荣兴公司的名义走私进口鱼翅等海产品原料后加工销售牟利。邝某鹏先从国外购买鱼翅等海产品原料至香港德祥公司,通过伪造进口合同、进口发票等将实际价格每公斤10美元至30美元不等的鱼翅原料改为每公斤2美元至3美元,将实际价格每公斤43.28美元的海参改为每公斤2.8美元,再由荣兴公司的管理人员胡某祺、报关员陈某怡(均已判刑)将境外购买的鱼翅原料等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原柜申报进口。另外,因邝某鹏在境外订购的部分鱼翅原料未取得原产地证或卫生证明,无法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009年以来,邝某鹏委托他人将上述鱼翅原料从香港偷运进境。荣兴公司将鱼翅、海参等海产品原料走私进境后,在邝某鹏、胡某祺的指使下,李某球、陈某英、廖某贵、马某霞、陈某琼(均已判刑)分别负责验收、对数、加工生产、制作虚假的单证和会计账,开具与实际销售品名单价、数量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胡洁云在胡某祺的指挥下,负责销售鱼翅成品,与香港德祥公司对数、提供账户收取未开发票的货款以及利用“地下钱庄”将现金兑换成港币支付到香港德祥公司。经海关核算,自2007年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洁云参与走私海产品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3584497.3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洁云主动向江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江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胡洁云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21日,胡洁云到该局投案,侦查人员依法对胡洁云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2、江门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搜查文书,证明: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缴获本案的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3、江门海关缉私局调取的报关单证、销售单证等书证资料,证明:邝某鹏随身携带的显示向供应商购买鱼翅、海参原料的真实价格远高于其向海关的报价。4、江门海关缉私局调取的荣兴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胡洁云是荣兴公司员工。5、江门海关缉私局调取的买卖合同、支付香港账户、胡洁云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公司账户、进货和出货明细表,证明:胡洁云负责收取货款以及向香港德祥公司支付款项情况。6、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荣兴公司及邝某鹏、胡某祺、陈某怡、陈某英、廖某贵、李某球、马某霞、陈某琼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作出相应判决。(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早期帮忙销售鱼翅、后期经营鱼翅加工。2004年3月至2007年底,胡某祺负责销售荣兴公司干鱼翅。2011年,我开始向荣兴公司购买冰冻鱼翅和干货,都是由胡洁云经手的。2、证人徐某的证言:我是深圳潮江春酒楼员工。潮江春酒楼从2005年或2006年开始向荣兴公司购买干鱼翅,主要是与胡洁云联系,价格以送货单为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与徐某相同。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从事黑市付汇,2005年左右开始,我帮外海鱼翅厂的胡洁云付汇到香港德祥公司,后来胡洁云没空,让“阿球”(辨认是李凤球)找我换港币。至2010年,调汇资金数量为800多万人民币。(三)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检验报告),证明:江门海关缉私局对在江门荣兴公司查获的多台电脑、被告人的手机进行提取文件信息、聊天记录、恢复资料等的情况。2、价格鉴定证书,证明:江门荣兴公司涉嫌走私鱼翅等海产品案鉴定冻翅、海参货物的市场批发价格。申报估价年份为2004年至2012年。3、计税说明及相关的海关送核表、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税,胡洁云参与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3594497.3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胡洁云的供述:我主动到江门海关缉私局投案。我自中专毕业后,就跟着叔叔胡某祺到江门荣兴公司做事,胡某祺让我主要负责销售。前期以胡某祺设立的江门汇隆公司名义销售鱼翅,后期胡某祺在广州成立祺通海味商行(后改名汇园海味店)后,也从该商行发货给客户。所发的货基本上都是从江门荣兴公司拿的货。我在荣兴公司办公室三次听李某球、廖某贵等人讲过,陈某怡以这么低的价格进口鱼翅,是有风险的,时间长总会出事的。他们只讲陈某怡是按每公斤2至3美元海关申报进口,低报了好多,但没有讲鱼翅的实际价格。我还负责收货款,2008年以来累计收款1.4亿元。汇隆公司销售鱼翅成品的货数,2008年11月以来,未开发票销售的鱼翅成品,以私人名义转账至账户共8198万元。我还经手将荣兴公司鱼翅货款通过黄某兑换成港币非法支付到香港德祥公司的账户。经辨认照片,胡洁云指认出邝某鹏、胡某祺等同案人。2、同案人邝某鹏(实际负责人)的供述:胡某祺在荣兴公司负责国内销售,还负责汇隆海产品公司的部分销售,大约二年前交给胡某祺的侄女胡洁云负责。有部分款项由胡某祺支付给香港德祥公司的账户,如何洗钱不清楚。经辨认照片,邝某鹏指认出胡洁云。3、同案人胡某祺(实际经营者)的供述:邝某鹏要求成立公司(包括汇隆公司)在国内销售荣兴公司的鱼翅,根据邝某鹏的指示将收到货款转到香港德祥公司。具体操作由香港的张某明联系胡洁云跟进。低报价格进口,在荣兴公司是一个公开的秘密。经辨认照片,胡某祺指认出胡洁云。4、同案人陈某怡(报关员)的供述:胡洁云在公司负责销售,收款,款项的处理,把多出来的钱如何汇境外,也就是洗钱,是胡洁云和胡某祺商量办的。经辨认照片,陈某怡指认出胡洁云。5、同案人陈德英(厂长)的供述:我从1990年开始荣兴公司工作,2004年左右开始做荣兴食品厂的厂长,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加工。廖某贵负责仓管和销售,包括国内销售和产品的出口;陈某怡负责报关,李凤球负责管办公室,马某霞系会计,陈某琼系出纳,胡洁云负责国内销售。我知道低价报关。经辨认照片,陈某英指认出胡洁云。6、同案人廖某贵(副厂长)的供述:胡洁云是荣兴公司销售人员之一,每个星期香港德祥公司张某明都到荣兴公司与胡洁云对数。大概在2007年、2008年左右,邝某鹏每个星期从香港到荣兴公司,在会议室开会,胡洁云和廖某贵等人参加,讲过税尽量报低点。经辨认照片,廖某贵指认出胡洁云。7、同案人李某球(办公室主任)的供述:我是按照胡某祺的安排和胡洁云提供的送货单等资料,开具收款收据。“旋哥”兑换港币后交给胡洁云处理。经辨认照片,李某球指认出胡洁云。8、同案人马某霞(会计)的供述:胡洁云负责跟购买鱼翅的客户联系,胡洁云通知我要出货,我就开发票给她。胡洁云以前是在汇隆公司工作,到荣兴长一年左右,有时邝某鹏回来经常找胡洁云商量工作,有客人过来时邝某鹏一起陪客人,胡洁云还负责销售和送货。主观方面,反映多次听廖某贵在办公室讲进口鱼翅折报价低,办公室的人包括胡某祺、胡洁云、陈某怡、陈某英、李某球、陈某琼个个都知,这是公开的秘密。经辨认照片,马某霞指认出胡洁云。9、同案人陈某琼(出纳)的供述:出仓单是胡洁云销售货物让我们制作并连同发票一起交给客户使用的。销售货物有部分是开发票的,没有开发票部分的货款由胡某祺和胡洁云负责操作。见过胡洁云收到钱,没有交钱入公司账户,而是交给廖仕贵处理。荣兴公司有低报价格进口鱼翅原料的行为,公司办公室的人员基本上都知道。邝某鹏每次回来开会时胡洁云都在,在会上讲过若如实申报鱼翅原料价格就没得做,但税肯定要交的,尽量报低点。所以胡洁云也知道低报价格的事情。经辨认照片,陈某琼指认出胡洁云。关于上诉人胡洁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胡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洁云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廖仕贵供述胡洁云是荣兴公司销售人员之一,每个星期香港德祥公司张月明到荣兴公司与胡洁云对数,邝某鹏在荣兴公司的会议上讲过税尽量低报,胡洁云有参加会议;同案人马某霞供述胡洁云负责联系购买鱼翅的客户,通知出货、送货,廖某贵多次在荣兴公司办公室讲进口鱼翅折报价低,办公室的人包括胡洁云等人都知道,这是公司公开的秘密;同案人陈某琼供述出仓单是胡洁云安排公司员工制作并连同发票交给客户,销售货物有部分是开发票的,没有开发票部分的货款由胡洁云负责操作,荣兴公司员工都知道公司低报价格进口鱼翅原料的行为,邝某鹏在公司会议上讲过鱼翅原料报关价格要尽量低报,所以胡洁云是知道荣兴公司低报价格的事情;胡洁云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向侦查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走私鱼翅的行为,还供述其在荣兴公司办公室听李某球、廖某贵等人讲过以低价格进口鱼翅是有风险的。上述同案人及胡洁云的供述足以证实胡洁云主观上明知荣兴公司具有走私的行为。因此,胡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洁云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故意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胡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洁云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的意见,经查:胡洁云明知荣兴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海产品入境,仍听从胡某祺的安排,负责销售鱼翅成品及收取货款等,虽然胡洁云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洁云没有参与报关入境事宜,但胡洁云上述行为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因此,胡洁云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胡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胡洁云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胡洁云在胡某祺的指挥下,负责销售鱼翅成品,与香港德祥公司对数、提供账户收取未开发票的货款以及利用“地下钱庄”将现金兑换成港币支付到香港德祥公司,胡洁云参与走私偷逃税额高达1.3亿多元,胡洁云作为荣兴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走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胡洁云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胡洁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胡洁云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洁云无视国家法律,为给荣兴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参与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3584497.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胡洁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胡洁云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洁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代理审判员  梁 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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