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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茅荣兴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荣兴,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853号原告:茅荣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茅荣兴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军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借款6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荣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军向原告茅荣兴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逾期,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军尚欠原告茅荣兴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辩称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所借且已还清,但其又把借据出具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茅荣兴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借款6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