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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杨雪辉与吴国庆、吴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辉,吴国庆,吴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杨雪辉。委托代理人彭波,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庆。被告吴伟杰。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基本情况见上。原告杨雪辉诉被告吴国庆、吴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吴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辉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国庆驾驶的湘N×××××号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旁德泽园小区入口处与原告杨雪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吴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庆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伟杰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4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国庆、吴伟杰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杨雪辉是逆向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吴国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吴国庆驾驶湘N×××××号小轿车在娄底市××××街三星公司旁边德泽园小区驶入乐坪西街欲右转弯时,遇原告杨雪辉驾驶自行车沿乐坪西街北幅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庆在驾驶证记分超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且驶入乐坪西街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雪辉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雪辉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在娄底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共用去医疗费21328.55元(其中被告吴国庆支付了1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雪辉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3、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陪护壹人贰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壹个月。湘N×××××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伟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雪辉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娄底城区,原告杨雪辉的儿子杨俊于2008年6月10日出生,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原告杨雪辉的合理损失有:1、治伤医药费2132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6960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116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928元(9691元/年×10.17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950元;9、交通费酌定15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72702.5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吴国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雪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吴国庆承担80%的责任,由杨雪辉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吴国庆驾驶的湘N×××××号小轿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侵权人吴国庆及投保义务人吴伟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杨雪辉、被告吴国庆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原告杨雪辉的合理经济损失72702.55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为583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8374元);原告杨雪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国庆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吴伟杰已将湘N×××××号小轿车转让给被告吴国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雪辉的合理经济损失72702.55元,由被告吴国庆、吴伟杰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雪辉58374元(被告吴国庆已付1000元,尚应连带赔偿57374元),被告吴国庆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雪辉114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雪辉自负;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杨雪辉负担120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