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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柴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480号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76788-8,住所地宜宾县观音镇黄金街162号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严国兴,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光华,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光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柴光华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光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7日,被告柴光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柴光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柴光华向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到期未偿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柴光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柴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