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支行与牛子斌、刘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支行,牛子斌,刘鹏,牛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支行(简称界首农行)。信用代码91341282852260419G。负责人:王世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合建,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牛子斌,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刘鹏,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牛卫东,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支行诉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支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与原告界首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3户联保形式,每人从界首农行健康分理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息7.39500﹪,逾期年利率11.09250﹪。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催要,三被告不予还款,截至到2016年6月28日三被告均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94.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书各三份,证明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分别采用3户联保形式,于2015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息7.39500﹪,逾期年利率11.09250﹪。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与原告界首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3户联保形式,每人从界首农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息7.39500﹪,逾期年利率11.09250﹪。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催要,三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分别与界首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为每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偿还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三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约定年息7.39500﹪,逾期年利率11.09250﹪,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各自对本案其他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被告牛子斌、刘鹏、牛卫东各自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