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灿雄与陈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雄,陈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347号原告林灿雄,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陈维,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林灿雄诉被告陈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12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随后银行转账支付。到2015年10月已还款19200元,仍欠32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维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陈维以乙方身份在汽车抵押(等额本息)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将合同原件交原告林灿雄收执。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乙方同意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红旗牌汽车(车牌号粤M×××××)抵押给甲方。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收回本金,共计12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66元。如乙方不能按期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金额,须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滞纳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超过一个月仍未足额支付相应金额,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依法处理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原告林灿雄在庭审中陈述,合同中的51200元是本金39200元和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结算而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92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陈维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陈维已归还本息共19200元,后未再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灿雄与被告陈维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汽车抵押(等额本息)借款合同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林灿雄作为原告适格,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汽车抵押(等额本息)借款合同显示被告陈维向原告林灿雄借款51200元,但原告林灿雄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及原告林灿雄在庭审中自认51200元中本金为39200元,且被告陈维已还本金及利息等共1920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林灿雄请求被告陈维偿还借款3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200元,据此应视为只对借款期限内的本息及其他费用作了诉请。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4266元,按本金39200元计算,已经超过月利率3%,据此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1.5%的陈述,确认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为588元;借款本金为39200元,期限共12个月,则每月应还本金为3266元,依法支持每月本息共385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9200元,依据合同约定分12个月等额收回本息计算,确定已支付5个月本息,仍剩7个月未支付,即仍剩本金22862元及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未偿还。至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灿雄偿还借款本金22862元,并支付本金22862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巧玲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陈勇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