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则忠与郑武佺、林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则忠,郑武佺,林凤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311号原告:郑则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郑武佺,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林凤钦,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郑则忠诉被告郑武佺、林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佺、林凤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武佺、林凤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件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郑武佺以经营水产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方式给被告郑武佺7.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武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旧没有还款。被告郑武佺与被告林凤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凤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郑则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俩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武佺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武佺、林凤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郑武佺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日,被告郑武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郑则忠借现金人民币(75000)计柒万伍仟元正。(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此据身份证:××××借款人:郑武佺2013.1.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武佺与被告林凤钦于2001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郑则忠与被告郑武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被告郑武佺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郑武佺应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于俩被告未出庭参加应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凤钦与被告郑武佺应共同偿还。被告郑武佺、林凤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武佺、林凤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郑则忠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