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培荣、杨国祥等与周培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培荣,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培荣。委托代理人徐祥,镇江市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新华,镇江市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国祥。申请执行人李德富。申请执行人周昌乾。申请执行人屠余标。申请复议人周培荣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周培荣与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京口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镇京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一、周培荣与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镇江市天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周培荣办理天华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镇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0年3月4日,周培荣向京口法院申请执行,京口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向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0)京执字第2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天华公司中杨国祥股权2.7万元、李德富股权1.5万元、周昌乾股权1.5万元、屠余标股权72.15万元均变更为周培荣。该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天华公司的股权归属周培荣一人持有。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仍不服本院的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镇民监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镇民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镇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以及京口法院(2009)镇京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京口法院重审。再审中,周培荣申请撤回起诉。京口法院作出(2013)京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予周培荣撤回起诉。2013年9月22日,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向京口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作出(2013)京执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向该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周培荣向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返还相应股权。2013年9月25日,该院向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3)京执字第1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解除对周培荣在天华公司股权的查封。二、将周培荣在天华公司股权中的57.7%份额变更为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具体为杨国祥股权2.7万元、李德富股权1.5万元、周昌乾股权1.5万元、屠余标股权72.15万元。后因天华公司其他股权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6月,京口法院对执行回转案件恢复执行,并向周培荣送达(2015)京执恢字第19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周培荣将其在天华公司中享有的股权72.15万元变更登记为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周培荣向京口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二、股权无法执行回转。三、因本案争议标的需要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京口法院查明,天华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从2008年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之后未发生变动。本案实际涉及争议的股权应为77.85万元,不是(2015)京执恢字第197号执行通知书表述的72.15万元。京口法院认为:公司股权对应公司资产和负债,股权具有价值,股权可以执行回转。另外,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变化,不影响公司股权结构,也不影响股权的变更。股权纠纷发生后天华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即使有新股东加入,股权总份额没有发生变化。执行回转相应的股权并无不当。周培荣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执行回转案件没有关联性,其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周培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该院未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周培荣的执行异议。周培荣不服京口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股权包含人身权,不可以执行回转。且因双方各自经营多年,双方企业和资产发生变化,股权已无法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请予纠正。本院对京口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2010年6月22日,周培荣将其在天华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周湛,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目前天华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周培荣与周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周培荣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向京口法院申请执行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在天华公司相应的股权,且已执行完毕。现该判决因为错误已被法院撤销,周培荣从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处获得其四人在天华公司的相应股权依法应予返还。虽然周培荣将天华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出去,但是并未全部转出,其仍是天华公司的股东,仍享有天华公司的股权。故作为本案执行回转的标的物即周培荣在天华公司的股权依然存在,所以,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要求执行回转的条件成立。京口法院基于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申请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向周培荣送达相关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致于天华公司现在股权所对应的价值与原先杨国祥、李德富、周昌乾、屠余标所持有的股权价值是否相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周培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培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邰德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