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聪丽与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丽,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238号原告徐聪丽,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谭伟,职务不详。原告徐聪丽与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聪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欠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6个月工资7214.24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6个月工资72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6个月工资7214.24元未发放。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6个月工资7214.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聪丽支付工资共计7214.24元;二、驳回原告徐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运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