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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高攀,何庭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高攀,何庭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8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953-7。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厚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高攀,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庭群,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诉被告高攀、何庭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攀、何庭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高攀、何庭群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厚伟、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攀、何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攀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人民币12074.38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固定利率6.79%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庭群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2-1、12-2、12-3、12-4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7.54平方米、47.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47.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5.24平方米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庭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攀经营的巴南巧攀超市和个体户(高攀)超市,以超市购货为由,用高攀的名义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原告与被告高攀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巴南支行2015年个循字第1004012015200008号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何庭群用其所有的位于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2-1、12-2、12-3、12-4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7.54平方米、47.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47.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5.24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庭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攀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2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79%,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发放贷款后,被告高攀最初结息情况良好,从2016年3月开始出现欠息。根据《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决定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高攀、何庭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高攀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20万元,有效期间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两年,并由被告何庭群提供担保。第二十二条还约定被告高攀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高攀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及相应罚息计收复利,被告高攀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归还贷款的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攀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攀约定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6.30至2016.6.29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同时约定被告高攀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2015.6.15被告何庭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何庭群为被告高攀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708100。同时用其所有的位于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2-1、12-2、12-3、12-4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7.54平方米、47.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47.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5.2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时于2015年6月16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5.6.30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攀通过其银行账户发放了220万元贷款的事实,同时约定年利率为6.79%。被告高攀、何庭群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攀、何庭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攀提供贷款额度为370810元的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有效期间的届满日,在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高攀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高攀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高攀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何庭群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当天,原告与被告何庭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庭群以其所有的位于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2-1、12-2、12-3、12-4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7.54平方米、47.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47.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5.24平方米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4日,被告高攀向原告申请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79%,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攀发放了贷款22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9%。之后,被告高攀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攀、何庭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被告高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要求被告高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攀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人民币12074.38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固定利率6.79%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何庭群对被告高攀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于被告何庭群用位于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2-1、12-2、12-3、12-4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7.54平方米、47.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47.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5.24平方米),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高攀有上述违约行为时,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即被告何庭群所有的位于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2-1、12-2、12-3、12-4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7.54平方米、47.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47.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5.24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高攀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债务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何庭群对被告高攀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攀、何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2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12074.38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的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款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何庭群对被告高攀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何庭群所有的位于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2-1、12-2、12-3、12-4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7.54平方米、47.54平方米、142.62平方米、47.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5.24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高攀、何庭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协通公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