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任国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飞,王亚飞,程任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男,土家族,生于1986年1月22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系被害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冯华冲,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飞,女,土家族,生于1984年5月3日,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系被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罗雪峰,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被告人程任国,男,土家族,生于1947年4月2日,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看守所。辩护人白明军,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任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王亚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王亚飞和委托代理人冯华冲、罗雪峰,被告人程任国及其辩护人白明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8时许,酉阳县官清乡峡口村4组村民被告人程任国与邻居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边吵边走到程任国家里。程任国趁王某不注意,用一根木棒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对其头部、胸部猛击,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被害人陈某(王某之妻)也来到程任国家,看见王某被打死,便上前和程任国抓扯。程任国用手将陈某推倒在地后,持木棒朝陈某的头部一阵猛击,致其当场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陈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程任国在家中等待,不久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书证;2.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DNA鉴定意见书、毒化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程任国的供述和辩解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程任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王亚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程任国赔偿丧葬费56852元(28426元×2)、死亡赔偿金379600元(18980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交通费5000元,共计541452元。被告人程任国提出:被害人王某上门打他,并扬言要打死他,被害人陈某也称要和他拼命,他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白明军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程任国具有自首情节;程任国认罪、悔罪;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安葬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任国与同组村民被害人王某之间素有积怨。2016年1月1日18时许,程任国与王某因程任国家的水管漏水冲湿了王某家道路一事发生争吵,王某边吵边走到程任国家的院坝。程任国用一根木棒将王某打倒在地,接着对其头部、胸部等部位猛击,致其当场死亡。程任国叫周围的人打电话报警。随后王某之妻被害人陈某也来到程任国家院坝,看见王某被打死后,便上前和程任国抓扯。程任国用手将陈某推倒在地后,持木棒朝陈某的头部一阵猛击,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陈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程任国叫周围村民报警,其在家中等待,不久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案发后二被害人的安葬由当地村委会在负责组织,被告人程任国的亲属将5000元丧葬费交给村委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王亚飞从外地赶回老家办理丧葬事宜。王亚飞当庭表示丧葬费全部赔偿给王芹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日18时许,陈某甲打110报警称,村民程任国与王某、陈某在程任国家院坝打架,要求公安机关出警。18时40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王某、陈某已经死亡,民警在现场将程任国抓获。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渝酉公(刑)勘[2016]K500242000000201601000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程任国家院坝。在南距屋沿南侧边缘649cm,东距程任国家房屋西墙95cm的屋沿地面有一滴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号血迹。1号血迹的东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649cm,东距房屋西墙53cm的屋沿地面有一些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2号血迹。2号血迹的西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791cm,东距房屋西墙1cm的屋沿地面有一范围为234cm×102cm的滴落血迹及抛撒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3号血迹。3号血迹的东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830cm的房屋西墙表面有一范围为234cm×340cm的抛撒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4号血迹。4号血迹的西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870cm,东距房屋西墙1cm的屋沿地面有一范围为295cm×103cm的抛撒血迹及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5号血迹。在房屋院坝上,在南距沿南侧边缘909cm,东距房屋西墙267cm的院坝地面上有一泥足迹(照相提取),标为现场6号泥足迹,足迹花纹为线条型。6号泥足迹的东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990cm,东距房屋西墙213cm的院坝地面有一泥足迹(照相提取),标为现场7号泥足迹,足迹花纹为波浪型。7号泥足迹的西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090cm,东距房屋西墙260cm的院坝地面有一女尸体(照相固定),标为现场8号女尸,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俯卧状。8号女尸东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120cm,东距房屋西墙103cm的院坝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照相固定),标为现场9号男尸,男尸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9号男尸的周边南距屋沿南侧边缘872cm,东距房屋西墙2601cm的院坝地面有一范围为568cm×346cm的血迹、脑组织、颅骨碎片(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0号血迹。10号血迹的东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200cm,东距房屋西墙130cm的水泥院坝地面有一范围为196cm×118cm的抛撒血迹及喷溅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1号血迹。11号血迹的西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472cm,东距房屋西墙277cm的院坝地面有一灯泡,灯泡表面有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2号血迹。在紧靠主卧室的北墙中部北侧有一洗衣台,洗衣台上方有一水龙头,水龙头把手表面有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3号血迹。13号血迹东北侧是一厨房,厨房的西墙中部有一木门,在距地254cm的厨房木门门把手表面有一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4号血迹。14号血迹的西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578cm,东距厨房西墙254cm的院坝地面有几滴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5号血迹。15号血迹的西北侧在南距屋沿南侧边缘2106cm,西距厨房西墙137cm的院坝地面有一滴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6号血迹。16号血迹的西北侧在南距屋沿南侧边缘2131cm,东距厨房西墙396cm的院坝地面有一滴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7号血迹。17号血迹的东南侧在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623cm,东距厨房西墙577cm的院坝地面岩石表面有一滴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8号血迹。18号血迹的西南侧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523cm的厨房东墙表面有两滴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19号血迹。19号血迹的西南侧在南距屋沿南侧边缘1071cm,西距房屋东墙26cm的房屋后面地面有一长140cm,最粗直径5.1cm的木棒(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20号木棒。20号木棒的西侧有一木门,通向客房。客房东南角有一床,床的北侧北距客房北墙123cm,紧靠客房东墙有一纸板,纸板颜色为土黄色,纸板中部距地31cm的表面有一滴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21号血迹。客厅的中部北距客房北墙122cm,东距客房东墙140cm的地面有三点滴落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标为现场22号血迹。3.酉阳公鉴(病解)[2016]0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证明(1)死者王某:死者头颅崩裂变形,颈部经口唇、鼻部至额顶部见一皮肤崩裂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其下见口腔及鼻腔破裂损毁,面颅及颅盖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双眼球破裂损毁,双外耳道均见血性分泌物。枕部见2.7×1.2cm头皮下出血。右大腿中段前侧见0.9cm×0.9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规则,深达肌层。右膝部见1.0×0.2cm浅表创口,创缘较整齐,深达皮下。右小腿中段胫前见2.7×0.8cm创口,创缘较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肌层。解剖检见:头部损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颅底粉碎性骨折。颈部皮下肌肉广泛性出血,舌骨、甲状软骨骨折,气管内见血性分泌物。胸部胸骨体骨折,周围组织少量出血,右侧3、4、5、6、7、8肋,左侧3、4、5、6、7肋骨骨折,周围组织未见明显出血。腹腔各脏器位置正常,呈失血貌,肝脏背面见不规则破裂,未见明显出血。(2)死者陈某:左颞部经枕部至右耳后见头皮崩裂,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其下见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右顶部见2.6cm×0.3cm不规则破裂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解剖检见:头部损伤致颅脑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颅底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王某、陈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4.渝公鉴(毒化)[2016]27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陈某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5.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民警对程任国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程任国左前臂中段、远端有疑似血迹,随即用棉签擦拭提取。提取程任国右手无名指血样一份,提取十指指甲用于送检。6.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民警采集王某、陈某之子王芹飞的血样用于送检。7.渝公鉴(黔)(DNA)[2016]0015、0104号DNA鉴定书。证明(一)1号(现场1号血迹)、4号(现场4号血迹)、31号-33号(程任国左前臂上的血迹)与20号(陈某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6.81×1020。(二)3号(现场3号血迹)、5号(现场5号血迹)、7号(现场11号血迹)、8号(现场12号血迹)、11号(现场15号血迹)与19号(王某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35×1018。(三)6号(现场10号血迹及脑组织)、9号(现场13号血迹)、10号(现场14号血迹)、12号-15号(现场16-19号血迹)、17号(现场21号血迹)、18号(现场22号血迹)、22号-28号(程任国右手五指指甲、左拇指指甲、左食指指甲)、30号(程任国左小指指甲)与21号(程任国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21×1016。(四)16号(现场20号木棒)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19号(王某心血)、21号(程任国血样)所有基因型。(五)29号(程任国左环指指甲)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20号(陈某心血)、21号(程任国血样)所有基因型。(六)王芹飞与本案两名死者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4.32×1011。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072号。证明程任国无精神病;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日18时40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程任国抓获。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1)程任国对作案现场、拿木棒的地点、被害人到其家的小路进行了指认。(2)王某的弟弟王华利通过衣物及尸体的体貌特征,确认尸体是王某和陈某。(3)程任国辨认出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木棒就是其作案用的工具。户籍证明。证明程任国、王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晚上6点过,他听到王某和程任国两个在吵架,两个人吼的声音很大,他听见两个人吵架的声音越来越近,后这两个人的声音从他屋前过路。他看到王某一个人从他门前的公路走下去,还在吼,程任国在坎角,两个人在对骂,王某从他家下面公路走到程任国家里去了。然后,他听到两个人越吵越激烈,嘭嘭几声响后,就听不到王某的声音了,他当时感觉可能出事了,就用电话打110报警。程任国和王某吵架时,王某在说“公路是用钱买的,不是拿给你冲水”,他们可能是因为水管漏水把公路冲了,才吵的架。他还听到王某的亲家程某甲的声音,程某甲还在喊王某的家属陈某去看下王某,喊了几次,后来他就看到陈某沿着公路下去了,还听见陈某在说话。程任国大概六十多岁,平时爱惹祸,爱喝酒,其他就不清楚了。1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平时程任国是独住。他与王某的矛盾是因为两三年前几家人合资修路占了家里的田土,程任国和王某就起了矛盾,只要在家,程任国和王某见面就吵,互相对骂,但没打过架。程任国不喝酒是个好人,只要喝酒就完全换一个人,碰到不如意的事就乱吼乱骂,整个人就疯疯癫癫的。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晚上7点过,她跑到程某甲家询问情况,程某甲说他看到王某躺在程任国家的院坝上了,而且早就没动了,已经死了。这时王某的外孙女跑到程某甲家来说,陈某也死在程任国家了。程某甲给她讲他在家里就能听到程任国用木棒打王某的声音,但过了一会儿就没叫声了。程任国不喝酒时,人很正常,喝酒后就喜欢乱骂人。1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晚上6点30分左右,他接到村长高某某的电话,说程任国把王某、陈某两口子打死了,叫他马上去看一下。他到程任国家时看见民警已经将程任国抓上警车了。他在程任国家旁边看见王某、陈某都躺在程任国家院坝上,而且都流了很多血,两人都没动了,好像是死了。程任国和他们村上的村民关系不是很好,如果碰上欺负不过的,他会尊敬,但如果碰上欺负得过的,他就出口伤人没句好话。他没有精神病史,更没有其他疾病。程任国平时爱喝酒,喝了酒就乱骂人,当天正好赶场,程任国在官清场上喝了一些酒,喝了酒后就一路骂起走,就是骂“朝天娘”,平时不喝酒还好点,但也没有几个人愿意和他搭话。王某因程任国家水管漏水的事经常和程任国发生口角。1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晚上6点过,她和程某甲在家里吃夜饭时,听见程任国家院坝有“噗噗”打人的声音。程某甲就去看,她晚了一分钟跟着出去,来到程任国家院坝坎下,程某甲在她前面,站在院坝边上。她看见程任国拿着一根木棒站在厨房外的院坝上,王某躺在旁边的地上,她从衣服上认出是王某,王某头上的位置都是血,头朝外边,脚朝房子,当时没有动也没有声音,应该是死了。程任国对她和程某甲说“你们上来吧,上来一个,我打一个”,他们就没到院坝上去了。她回家后喊了两声陈某,陈某没有答应她,她拿电筒出去碰见田某某,田某某说陈某到程任国家去了。事后她听程某甲说,程某甲到场时,程任国还用木棒打王某的头。后来田某某给她说,她在程任国家的公路旁躲着,看见王某被程任国两棒打倒在地上。17.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王某是亲家关系,在程任国打王某前5至10分钟的时候,他在自己家里听见王某来程任国家里喊程任国把自己的水管接好,不然怕程任国的水管漏水将王某私人修的路冲坏,可能就是为这个事情双方发生了矛盾。过了几分钟后,他在家里正在准备吃饭,听到坎上程任国的坝子传来“噗噗”的声音,这声音就像是木棒打在身上的声音,他估计就是程任国与王某打起来了,他就从家中出来朝程任国的房子走去,准备去劝架。在路上就看见程任国拿着一根木棒朝地上打,地上躺的人当时还看不见,但是木棒打在肉上的“噗噗”声很清晰,他就急忙跑过去,他跑到程任国坝子坎下时就看见王某躺在坝子上没动了,当时王某的头都被打烂了,已经看不清长相了,可以说是打变形了,但是程任国还在拿着一根木棒朝躺在地上的王某的头上、身上等部位乱打。程任国看见他过来了就说:“你们上来一个,我打一个,”并叫他打110报警。他看王某已经死了,就没过去劝了,就去找本组的组长程某某,他还站在自己房子板上面喊陈某,说王某死了。他没有找到程某某,回来后碰见刘某某了,她说陈某也死了。他走到公路上就碰到派出所的人来抓程任国。程任国当时拿的棒子是一根圆形木棒,直径四五厘米,长约一米二、三,比较直,还有树皮。程任国平时是欺软怕硬的人,经常喝烂酒,喝酒后就爱乱骂人,打人还是比较少。18.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18时20分左右,他在家里听见程任国和王某在程任国坝子里吵架。他们吵架的声音很大,王某说:“我要整死你,你知道这条路花了多少钱修的吗?”程任国说:“那我俩看一下,今晚上我俩谁整死谁”,然后他听见王某与程任国在互相骂。大约过了几分钟,他听见程任国在自家房顶大声喊,说他把王某两口子打死了,叫周围的人报警,并叫他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了把程任国拷起后,他才去程任国家。到程任国家坝子后,看见王某、陈某都躺在坝子里没有任何反应了,王某头部有许多血,陈某身体旁边的血要少些。两家人以前就有矛盾,他俩在2015年6月份为马路上的排水沟吵过架,但没打起来。1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某、陈某的外孙女。2016年1月1日17时30分左右,她外公王某与程任国两人各自站在自家院坝隔空喊话吵架,她听见外公说:“把管子修好,别把路冲垮了”,程任国不同意。后来程任国说:“你来嘛,我打死你。”于是王某就空手去找程任国,她要跟着去,但王某不让她去,她就偷偷跟在王某后头,在程任国家旁边菜地边上有堆石头,她就躲在那堆石头后面看。她看到程任国拿了一根木棒躲在厨房外面,王某从街沿走过去,程任国听见有脚步声,就出来一棒将王某打倒在院坝上,程任国走到王某旁边,用木棒不停的朝王某身上乱打,血到处乱飞,她看到王某倒在地上没动了。舅公程某甲赶来,站在在程任国家旁边的菜地里。程任国说:“你来嘛,来一个打一个。”程某甲就不敢过去,然后就走了。她听见程任国在大声喊他把王某打死了,还喊别人报警。过一会她外婆陈某来到程任国家旁的菜地,陈某叫她把弟弟带回去,自己去程任国家,她就带弟弟回家了。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作为同监室人员,程任国被关押后,讲过他是因为与邻居发生纠纷,对方一个人来打他,被他用棒子打死了,另一个人又来找他,他接着用棒子把对方打死了,他打死的两个人是一男一女,好像是夫妻。程任国关进来后,无精神异常,一切表现正常。2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系与程任国同监室人员,程任国称是打死了两个人进来的。程任国在羁押期间表现正常。22.证人王芹飞的证言。证明他从外地赶回来后,听人程任国家屋后的水管漏水了,他父亲王某就去喊程任国把水管接一下,结果走到程任国的院坝被程任国打了闷棒,一棒子打死了,然后被打了很多棒。他母亲陈某去看,结果也被程任国打了闷棒,死得很惨。2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酉阳县官清乡峡口村村长。2016年1月1日,程任国打死王某夫妇后,他同民警一起赶到现场,当时程任国在他家房子的顶板上站起,他们就叫程任国下来,程任国就从顶板上下来了,下来时还拿着木棒,民警叫他把木棒扔了,程任国就将木棒扔掉,民警就把程任国押上警车带走了。他在院坝上看见一男一女两具尸体,脑壳都被打得快没有了,到处都是血迹,手段相当残忍。后来确认死者是王某夫妇。他们村上发生了这样的恶性案件,群众反响强烈,要求严惩凶手。程任国平时表现不好,在峡口村4组是称王称霸的,家庭关系也处理的不好。24.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明程任国与王某之前有矛盾有十几年了,程任国是上门女婿,他的继子程友昌与陈某是亲堂姐弟,程友昌与程任国关系不好,程任国不喜欢程友昌,程友昌就和王某、陈某一起生活,为此,王某和程任国发生过一些矛盾。程任国以前当过组长,所以一直比较强势,但双方都是一些小矛盾,不存在王某去欺负程任国的情况,程任国一直都凶些。程任国平时在村组上为人不好,爱喝酒,爱乱骂周围的老百姓,与周围的人关系都不好,经常为一点小事情就乱骂周围邻居,欺负邻居。王某、陈某为人处事都不错,大家对他们评价都不错。王某是个残疾人,但人比较能干,会修东西,与邻里关系可以。程任国打死了两个人,把人打的很惨,当地影响恶劣,要求予以严惩。25.疾病诊断书。证明2016年1月1日20时,程任国在卫生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挫裂伤。26.物证木棒一根。被告人程任国当庭确认为作案工具。27.被告人程任国的供述。证明从1991年开始,王某就多次欺负他和打他,他们之间有积怨。2016年1月1日,他赶场回家就听到王某在骂“朝天娘”,说他屋后面公路上他的饮水管被车子压破了,把公路侵湿了,车辆过路打滑过不了。王某没点名骂他,但是他感觉是在骂他,他就站在他家院坝问王某在骂谁?王某说就是在骂他,还要来打他。他就说:“你有本事你就来。”王某就边骂边朝他家走来,他就知道王某要到他家来打他,他就要防备王某。他就从他家洗衣板处拿了一根直径约3公分,一米四左右长的一根木棍,站在他家房子的左边,看见王某从他家房子右边走过来,边走边骂:“程任国,你有批本事就出来。”王某快要走到他跟前的时候,当时他是站在洗衣板旁边的,王某还在指着他骂,他就双手握住木棒朝王某头部一棒打下去,就将王某打倒在地上了,王某准备起来,他再打了头部一棒,王某就不行了,手还在想来抓他,他就不停地朝王某头部打,等他一口气打醒,就是要打安逸,直到他打不动为止。他打完后,发现王某已经死了,就喊周围的人帮他报警。这时王某的妻子陈某也来了,看见王某倒在地上了,陈某就说:“你把我男人打成这个样子了,我要找你骗死(拼命)。”就朝他扑过来,当时他右手杵着木棒,左手将陈某一推,就将陈某推倒在地,也是仰面倒地,他双手拿起木棒就朝陈某脑壳一阵乱打,打了几棒记不清楚了,反正朝脑壳上打,直到陈某没有反应才没打的。他知道王某已经遭他打死了,他要抵命,打死一个是抵命,打死两个也是抵命,所以他就将陈某打死了,反正都是抵命。王某的亲家程某甲、冯某某从他家院坝坎下上来,他就问二人来做什么,如果来帮忙,谁只要上他家院坝,他就要打死谁;如果来劝就已经晚了,人已经被他打死了。他拿起木棒走到他家房屋顶上,喊附近的人帮他报警。警察来后,他把木棒扔在他家屋后面,就和民警去派出所了。王某、陈某他家来,他没看到王某、陈某夫妇二人拿什么东西,到底拿没拿他不清楚。在打人的过程中,他的左手中指受伤了,手指破皮在流血。28.村委会证明。证明案发后,程任国的亲属支付了5000元的安葬费。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任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任国在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任国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王亚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王亚飞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请求的丧葬费56852元(28426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程任国的亲属已支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用,应予以扣除,程任国还需支付5185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飞当庭表示,丧葬费全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本院予以认可。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考虑到二人从外地赶回酉阳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每人1500元。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程任国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33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飞交通费1500元。关于被告人程任国提出被害人王某上门打他,并扬言要打死他,被害人陈某也称要和他拼命,他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程任国和王某虽然在案发前发生过争吵,双方均有相互威胁和较劲的言语,但王某是徒手走到程任国家去的,并没有对程任国实施现实的不法侵害,程任国在持木棒将王某打倒后,王某已无反抗能力,程任国仍然用木棒不断的打击王某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直至其死亡;被害人陈某到现场见其丈夫被打死后,徒手去抓扯程任国,程任国将陈某推倒后,仍然用木棒连续打击陈某的头部,并致其死亡。被告人程任国在并没有遭到现实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木棒对两名徒手的被害人进行攻击,并在二人完全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停的猛击被害人的头部等要害部位,与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当时就是要打安逸”、“打死一个抵命,打死两个也是抵命”的主观心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杀害二被害人的动机是为了发泄情绪,而非正当防卫,故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白明军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虽与程任国发生过争吵,但并无明显过错,而陈某作为妇女见其丈夫被杀后,去抓扯程任国系人之常情,亦无过错,程任国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不能以被害人有小过错而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白明军提出程任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程任国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主观恶性极大,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白明军提出程任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任国虽然认罪,但其在归案后到庭审中,并无任何悔罪表现,结合其罪行,不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白明军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任国以残忍方式连续杀害二人,社会危害性极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白明军提出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安葬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的安葬费用远远低于程任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不能作为对程任国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任国提出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程任国故意杀害二被害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任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程任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丧葬费5185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33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飞交通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芹飞、王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民事部分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民事部分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