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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与陈美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陈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16144-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美兰,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美兰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陈美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130521元及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108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划拨了被执行人陈美兰银行存款8525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美兰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号的房产;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美兰拥有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大寿村的房产,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已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划拨,本院已致函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陈美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对于已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划拨的拆迁补偿款,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参与分配移送函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轮候查封的房产及已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划拨的房屋拆迁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置;对于上述拆迁款,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