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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上海赛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强,上海赛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强,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胡旺华,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赛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姜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根。上诉人张建强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张建强从上海赛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易公司”)处收取了规格为18㎜的封缄胶带51箱(左39箱,右12箱),规格为15㎜的封缄胶带(左)4箱,在编号为026067的送货回单上签字,同时,张建强还从赛易公司处收取了规格为10㎜的封缄胶带15箱(左9箱,右6箱),在编号为026068的送货回单上签字。根据赛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回单显示,编号为026067的送货回单备注栏内标明不含税单价为280元/箱(此处及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元/箱,分别对应18㎜的和15㎜的封缄胶带,还标明总计价格为14,840元。编号为026068的送货回单上只有货名、规格、单位、数量,备注栏内标明“暂寄放”,未填写单价和总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送货回单上备注栏内单价、总价和“暂寄放”等字样与其他字样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送货回单上“繁易公司”及备注栏中的笔迹与其它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应为事后添加。原审法院又查明,赛易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建强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建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张建强收取胶带是为赛易公司帮忙,张建强以自己名义销售给客户,收取货款再转付给赛易公司,赛易公司确定的销售价格为每箱100元。张建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雍某某出庭作证。雍某某陈述“2013年6、7月我第一次拿了14箱1.8cm的,用完了。2014年第二次张建强给我送了38箱,包括1.8cm和1.4cm的,也用完了。因为张建强有货物在我这里加工,用加工款抵扣的货款。按照每箱100元,总共抵掉5,200元,没有开过发票。2014年下半年胶带全部用完之后一次性结账的”。2015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为难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并提示法律风险后,赛易公司仍坚持主张买卖关系,要求张建强支付货款,赛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赛易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赛易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还查明,张建强收取了编号为026067的送货回单上的胶带后,支付给赛易公司1,400元货款。现赛易公司认为,既然张建强主张讼争双方为代销关系,那么代销完毕之后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给赛易公司。故赛易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建强支付剩余货款13,440元。原审审理中,赛易公司表示,认可张建强所述代销关系,既然张建强表示胶带已经全部卖给了雍某某,故应当向赛易公司结清货款。张建强也确认系争胶带已经全部卖给了雍某某,张建强处并无存货。讼争双方对于系争胶带销售价格存在争议,均表示不需要司法评估,由法院询价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赛易公司将系争胶带交给张建强,张建强称是帮忙替赛易公司销售,销售所得价款转付给赛易公司,现赛易公司也确认张建强所述,故在排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的前提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张建强替赛易公司代为销售。张建强收取赛易公司的胶带后,负有将销售所得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张建强已将全部胶带出售给案外人雍某某,仅向赛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张建强还应补足剩余货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张建强受托销售的价格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约定的价格标准,亦不申请司法评估,故根据公平原则和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法院参照同种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予以酌定。经询价,赛易公司主张的单价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以采纳。故法院对赛易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赛易公司要求张建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建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易公司货款13,44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建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胶带只是寄存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代销关系;因为026068号送货回单标注为“暂寄放”,所以026067号送货回单上记载的本案系争胶带也应该是寄存;上诉人在前案中陈述为代销关系,是因为后来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把系争胶带卖掉;一开始是同意按150元/箱的价格卖,后来又同意按100元/箱的价格卖,被上诉人的这些意思表示都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没有书面凭证;被上诉人寄存的系争胶带有质量问题,不可能按280元/箱的价格出售,所以上诉人应付的剩余货款只有4,100元;上诉人现同意向被上诉人返还与026067号送货回单上记载一致的胶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4,100元或者向被上诉人返还与026067号送货回单上记载一致的胶带。被上诉人赛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前案诉讼中明确自认讼争双方是代销关系,现又予以否认,显无诚信;被上诉人寄存在上诉人处的货物已在026068号送货回单上明确标注,本案系争胶带绝非寄存,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上诉人出售系争胶带,质量问题更是无稽之谈;即便是寄存,那么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的货物对外销售,理应向被上诉人交付全部货值;026067号送货回单上的价格是在装车完毕后填写的,虽然与货名、规格等内容不是同时形成,但也是当着上诉人的面填写的,被上诉人对此在前案审理中已作出了解释;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标准是合理的;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以返还同类货物的方式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案件庭审中,张建强当庭自述:“当时因为原告(即赛易公司)搬厂,要我帮忙把胶带卖掉”、“这批(即026068号送货回单)和本案中的普通胶带是一起装过去的。全部是委托我去卖的。暂寄放几个字是事后添加的”、“这1,400元是我代销原告的普通胶带所得的货款”、“一次性付过1,400元给原告,是帮忙卖胶带的钱,是我代收的货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案件三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否认讼争双方之间存在代销关系,这与上诉人在(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案件中的自认陈述显存矛盾,上诉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销系争胶带,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应付清剩余货款,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销售价格,原审基于在案证据,经询价后,对被上诉人的计价主张予以采信,经核,与法不悖,亦无不当。上诉人虽坚持原审中的抗辩意见,但在二审中并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予佐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