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山法与巴东县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高荣,葛山法,巴东县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65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高荣(又名邓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山法(又名葛三法)。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振,巴东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1巷2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震,州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林,该州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高荣因葛山法诉巴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东县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恩施州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高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轩、葛山法,巴东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振和杨祖海,恩施州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林和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山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毛草包”林地自1983年起就以其父亲葛长贵的名义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承包合同(原丁田阴坡),同时有“毛草包”自留山一块,两块林地相连。2009年换证时巴东县政府对该地块命名为“毛草包”。但在林改换证中,巴东县政府对邓高荣的林地登记按照邓高荣的自报界至确界,未按照邓高荣原有的自留山证四至界限登记,导致葛山法的林地错误登记给邓高荣。恩施州政府以换证中进行了林权公示为由作出维持决定错误,因为居住地处边远山区,不可能清楚在集镇上公示事宜。请求撤销巴东县政府于2009年5月13日给邓高荣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及恩施州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巴东县政府原审辩称,1.巴东县政府给邓高荣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邓高荣申请换证,提出将“厂屋坡”林地予以登记的请求。公示后经审核并经村委会同意,并已经镇、县政府审批;2.葛山法要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邓高荣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侵犯葛山法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葛山法的诉讼请求。恩施州政府辩称,恩州政复决字(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葛山法的诉讼请求。邓高荣同意巴东县政府、恩施州政府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山法之父葛长贵于1983年取得地块名为“丁田阴坡”等三块林地,葛山法于1984年取得地块名为“毛草包”林地。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两块林地合并登记为“毛草包”林地,其四至为,东至公路边炭坑直上,南至毛草包岭,西至周仕海坟头直上,北至田边。邓高荣1984年取得地块名为“厂屋坡”林地,其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眉毛坎,西至走路,北至猪厂坎。2008年林改中,巴东县政府给邓高荣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换证时该地块北至改为周仕海坟头直上。巴东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对邓高荣“厂屋坡”林地四至中北至的记载为“(丁家田责任田田头直上)至周仕海坟头直上”,括号内容被划掉。葛山法对此修改不同意,并否认接界人签名栏处的签名及印章。后双方因在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引发纠纷,葛山法申请恩施州政府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巴东县政府具有依法确定本辖区内的林地权属并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高荣“厂屋坡”林地四至中的北至是“北至猪厂坎”还是“北至周仕海坟头直上”。经现场踏勘,“猪厂坎”与“周仕海坟头”系不同的地理位置。巴东县政府提交的林权登记表中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即关于北至原表述为“丁家田责任田田头直上”,但是该内容被划掉,改为“北至周仕海坟头直上”。巴东县政府及邓高荣对此文字内容的改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葛山法对此文字表述的改变及其签名盖章均予以否认。因此,巴东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林权证与1984年的自留山证四至不一致,巴东县政府没有证据证实邓高荣“厂屋坡”林地四至中北至的演变过程,邓高荣“厂屋坡”林地来源不清、权证不符。故其颁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巴东县政府给邓高荣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关于“厂屋坡”林地的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恩施州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是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巴东县政府给邓高荣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关于“厂屋坡”林地的登记;二、撤销恩施州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东县政府负担。邓高荣上诉称,邓高荣与葛山法的林地相邻,其间并无他人的林地,“猪厂坎”与“周仕海坟头”系同一地理位置,有《林权登记申请表》、№0097089《自留山证(存根)》、西淌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邓高荣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与1984年的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不一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山法的诉讼请求。葛山法辩称,巴东县政府提交的邓高荣《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丁家田(责任田田头直上)”被划掉,改为“北至周仕海坟头直上”,葛山法并未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巴东县政府辩称,原审认为巴东县政府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巴东县政府及邓高荣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葛山法对此文字表述的改变及其签名盖章均予以否认,从而认为巴东县政府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与葛山法已在邓高荣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厂屋坡”林地的北至“接界人签名”栏中的签名并加盖印章认可不符。原审判决撤销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关于“厂屋坡”林地的登记的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巴东县政府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关于“厂屋坡”林地的登记。恩施州政府辩称,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邓高荣提出换发《林权证》的申请并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邓高荣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四至清楚,不存在其林地来源不清、权证不符的情形。恩施州政府恩州政复决字(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根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邓高荣在二审中提交的西淌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邓高荣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载明“厂屋坡”林地与被上诉人葛山法等人的林地接界,葛山法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亦载明“西至周仕海坟头直上”,葛山法以巴东县政府给邓高荣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中关于“厂屋坡”林地的界端登记与其“毛草包”林地的界端登记重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山法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且葛山法在收到恩施州政府的恩州政复决字(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邓高荣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接界人签名栏中的“葛三发”与葛山法的亲笔签写差别较大,且该表中“丁家田(责任田田头直上)”划痕处无葛山法的签字及盖章,无论是载明的北至为“丁家田(责任田田头直上)至周仕海坟头直上”,还是“至周仕海坟头直上”,都与邓高荣的№0097089《自留山证(存根)》中载明的北至为“猪厂坎”不一致。原审法院办案法官于2016年4月27日现场踏勘时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调查笔录》等材料,亦证明“猪厂坎”与“周仕海坟头直上”系不同的地理位置。原审法院对邓高荣提交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葛山法提交的邓高荣的№0097089《自留山证(存根)》和恩州政复决字(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以及巴东县政府提交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巴东县水布垭镇西淌村第三榜公示表》《西淌村林改第三版公示情况说明》等证据、恩施州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巴东县政府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以及恩施州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邓高荣提交的西淌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及№0097089《自留山证(存根)》,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撤销巴政林证字(2009)第089714号《林权证》关于“厂屋坡”林地的登记及恩州政复决字(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邓高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