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尹清泉与刘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清泉,刘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693号原告:尹清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国,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梅,农民。原告尹清泉与被告刘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清泉委托代理人王秀国、被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28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尹清泉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事故地点西侧的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尹清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清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庆辩称,事发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是他人折账给我的,该车登记在北京恒盛兴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我的车只是停放在路边并没有行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逆行,超速行驶撞在我的车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2时10分,尹清泉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事故地点西侧的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尹清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清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擦伤、胸部擦伤、右上肢挫伤,共支付医疗费5336.79元。尹清泉驾驶的电动车经永清县城内老赖蓄电池门市部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庆与原告尹清泉放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辩称该事故是由于原告逆行超速行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被告停放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且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侵权人刘国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原告尹清泉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36.79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3.因原告提供的医嘱无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17天,共计921.23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3天计162.57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赔偿原告尹清泉医疗费5336.7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21.23元、护理费162.5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元共计7000.59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38元,原告尹清泉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