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琳周春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琳,周春江,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59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筱羽,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琳,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春江,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丹,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李琳、周春江、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聂筱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琳、周春江、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李琳、周春江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10657号《借款合同》,贷款利率采取年利率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延迟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并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王丹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为李琳、周春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支付给了李琳、周春江,并与其约定了还贷计划。但李琳、周春江从2015年3月2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向李琳、周春江、王丹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琳、周春江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345.5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所欠利息586.26元、罚息25073.47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034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586.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2、李琳、周春江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3、王丹对李琳、周春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4、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李琳、周春江、王丹承担。被告李琳、周春江、王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李琳作为借款人、周春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1065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8%;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李琳在重庆银行三峡广场支行的账户;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李琳、周春江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每月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对李琳、周春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4年3月26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将贷款50万元划入李琳的账户,李琳在《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李琳、周春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4月15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以邮政特快专递向李琳、周春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同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王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清偿全部逾期款项。之后,李琳、周春江、王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6日止,李琳、周春江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0345.5元、利息586.26元、罚息25073.4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琳、周春江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王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李琳、周春江发放贷款后,李琳、周春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李琳、周春江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丹签订了《保证合同》,王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李琳、周春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李琳、周春江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和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借款人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借款人再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李琳、周春江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王丹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王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王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丹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王丹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王丹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李琳、周春江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王丹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王丹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5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李琳、周春江、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周春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0345.5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6日止利息586.26元、罚息25073.47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9034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586.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王丹对被告李琳、周春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李琳、周春江、王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福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