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与池圣淋、陈德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池圣淋,陈德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278号原告:余木香,女,192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安珠,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莲妹,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陈崇江,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圣淋,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陈德东,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主要负责人:余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与被告池圣淋、陈德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4965元,其中由英泰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3时48分,池圣淋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行经福兰线62K+290M路段时,与路左往路右突然加速横穿道路至路右的行人聂能忠发生碰撞,造成聂能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圣淋和聂能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68965元(13793元/年×5年),丧葬费3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184965元。事故后陈德东已支付聂能忠亲属80000元。英泰财保作为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英泰财保辩称,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英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轻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英泰财保有权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英泰财保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认可27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误工费和交通费均由法院依法酌定。陈德东超额垫付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池圣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陈德东雇佣的驾驶员,各项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后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陈德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已经垫付原告方8万元。池圣淋是我聘请的司机,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英泰财保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因超载造成的10%免赔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池圣淋驾驶陈德东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时,与路左往路右突然加速横穿道路至路右的行人聂能忠发生碰撞,造成聂能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圣淋和聂能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池圣淋是陈德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中。事故后陈德东已先行垫付80000元。聂能忠出生日期不详,无户口,长期居住在闽清县,1976年10月13日与余木香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是余木香与去世的丈夫陈光全所生子女,后由聂能忠与余木香共同抚养成人。事故车辆轻型自卸货车在英泰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德东对英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超载免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池圣淋、聂能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池圣淋是陈德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陈德东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在英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英泰财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聂能忠与余木香构成事实婚姻,余木香作为聂能忠的配偶,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作为聂能忠的继子女,有权就本事故提出赔偿请求。关于赔偿金额与项目的认定,因聂能忠属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赔偿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965元(13793元/年×5年)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8719元/年计算,丧葬费采纳29359.5元(58719元/年÷2);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处理丧事以3人5天为宜,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5764元/年计算,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采纳1881元(45764元/年÷365天×3天×5天);4.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交通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事故中聂能忠、池圣淋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纳50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50205.5元,由英泰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池圣淋与聂能忠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英泰财保自愿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故剩余损失24123.3元【(150205.5元-110000元)×60%】由英泰财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英泰财保享有10%免赔率,即由英泰财保按9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711元(24123.3元×90%),由陈德东按10%的比例承担2412.3元(24123.3元×10%)。由于陈德东已垫付80000元,超额垫付的77587.7元(80000元-2412.3元)由英泰财保赔偿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德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项下赔偿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110000元,其中32412.3元支付给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77587.7元支付给陈德东;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21711元;三、驳回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0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余木香、陈安珠、陈莲妹、陈崇江负担270元,陈德东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