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行保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与任延磊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行保复33号复议申请人(诉前保全被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十八路53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琳。被申请人(诉前保全申请人)任延磊,男,汉族。诉前保全被申请人刘国松,男,汉族。被申请人(诉前保全申请人)任延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外人滨州市江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滨民诉前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诉前保全被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称,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诉前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滨州市某号楼1-1201、2-402、某号楼1-1101、2-1102、某号楼1-601、1-801、2-301、2-502、2-902、2-1001等10套房屋。某号楼2-1102号房屋在查封前已用以冲抵我公司欠张猛的钢筋款,张猛已居住至今;某号楼2-402房屋在查封前已用以冲抵我公司欠王卫忠的欠款,王卫忠转卖给姜光耀,姜光耀已居住至今。其余房屋在查封前亦均已网签出售,并在房管局备案,买受人均已交清房款且居住至今。上述房屋产权已属于买受人,只是暂时未办理房产证。因此,滨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是错误的,申请立即解除错误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就位于滨州市某号楼1-1201、2-402、某号楼2-1102、某号楼1-601、1-801、2-301、2-502、2-902、2-1001等9套房屋分别与周志强、姜光耀、张猛、赵小云、张合平、刘海松、姚立东、陈磊、柳晓政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就位于同一小区的某号楼1-1101号房屋与宁方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任延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外人滨州市江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项下的所有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滨民诉前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买受人支付房款的银行凭证,亦未提供某号楼2-402、某号楼2-1102号房屋用以冲抵欠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就某号楼2-402房屋与买受人姜光耀订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某号楼2-1102号房屋与买受人张猛订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述两套房屋用于冲抵欠款的证据,因此,对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两套房屋用于冲抵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本院查封的其他八套房屋,虽然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与买受人订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复议申请人未提供买受人支付房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2015)滨民诉前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滨民诉前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复议申请人滨州惠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审判员 王军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