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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44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407号原告:梁某,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战,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被告性情暴戾,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争执不断。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关系十分恶劣。同时,自分居以来,被告一直分文不付儿子的抚养费,也没有对儿子进行探望和照料。被告与年幼的儿子根本没有感情,也谈不上有一丝亲情,由其抚养将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姜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原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男方为姜某甲,女方为梁某,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主张被告性情暴戾、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双方存在分居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交了离婚协议,但原、被告在此之后并未依协议前往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此,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组建家庭实属不易,且孩子尚年幼,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共同努力,相互扶持,经常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梁某已预付)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思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