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忠云与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云,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115号原告:郑忠云(又名郑召云、郑钊云),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中心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男,彝族,系被告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副局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喜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华,男,彝族,系第三人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木呷,男,彝族,系第三人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忠云与被告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原告发改经信局局)、第三人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国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云、被告发改经信局、第三人国资公司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改经信局赔偿原告郑忠云19**年11月5日至今侵占其土地的使用费19万元并及时排除妨害;2.判令第三人国资公司赔偿无理由组阻止原告郑忠云搬运花岗石的费用1万元;3.判令被告发改经信局和第三人国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997年11月5日,原告郑召云经喜德县光明镇、现国土局批准取得烈士陵园旁一宗建设用地,后被当时的国营花岗石厂侵占堆放花岗石块,经原告郑召云多次要求拉走花岗石,也找过其他主管部门县乡镇企业局、县经济局。现国土局、县政协办都同意拉走花岗石,但无实际行动,一直堆放至今。2015年9月23日,县上相关部门叫原告郑忠云自行搬走花岗石时,被第三人国资公司阻止,造成原告郑忠云损失吊车费1800元,四辆货车费6500元,八人误工费1600元,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国资公司赔偿。同时被告发改经信局是花岗石堆放者国营花岗石公司的管理人,应当赔偿原告郑忠云19万元的土地占用费。被告发改经信局辩称,1.被告发改经信局主体不适格。被告发改经信局是政府机构,依法行使宏观管理职能,无具体管理、干涉企业正常经营行为的职能职责,也不享有和承担企业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喜府办函(2011)10号文件及喜府办函(2015)26号文件均对被告发改经信局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原告郑忠云的诉求与被告发改经信局的职能职责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2.原告郑忠云诉求涉及主体的变化过程。(1)原告郑忠云诉状中提到的花岗石厂,该企业的全称是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共喜德县委、喜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喜委发〔1997〕15号)的精神,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进行了改制,改制后,已经不是国有企业,该企业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2)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主体消失。根据原喜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喜工商企销字〔2006〕01号)文件,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已于2006年被告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主体消失。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财产属无主财产,应当依法处理。对该财产拥有或主张权利者,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发改经信局不是本案涉及财产的权利人,也未对该财产主张过权利,对该财产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综上本案原告郑忠云错列被告,被告发改经信局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财产的权利主体也不存在,属无主财产,应当依法处理。原告郑忠云对被告发改经信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发改经信局的起诉。第三人国资公司述称,原告郑忠云在搬走这些花岗石时,有人举报原告郑忠云要搬走国有资产,所以第三人国资公司就去制止了。原告郑忠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喜德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笺》1份、《喜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政府要求被告发改经信局妥善处理花岗石的事情,但被告发改经信局没有履行。2.《“五荒”土地开发使用申报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郑忠云有堆放花岗石的土地的使用权。3.《收条》3份,证明由于第三人国资公司的阻止,原告郑忠云产生了10000元损失。被告发改经信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喜府办函(2011)10号文件1份、喜府办函(2015)26号文件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发改经信局的职责及在本案主体不适格。2.喜委发〔1997〕15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进行了改制。3.喜工商企销字〔2006〕01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已经被喜德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原喜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这些花岗石属无主财产,企业法人的主体消失,谁主张该花岗石的权利,谁来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人国资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发改经信局对原告郑忠云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政府只是要求被告发改经信局牵头处理花岗石的事情,而且还涉及到其他单位,不能证明原告郑忠云的主张。2.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不能证明堆放花岗石的土地就是原告郑忠云的。3.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发改经信局无关。第三人国资公司对原告郑忠云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不能证明堆放花岗石的土地就是原告郑忠云的。3.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郑忠云没有通知第三人国资公司,花岗石是国有资产,所以原告郑忠云去搬走时,第三人国资公司才去制止的。原告郑忠云对被告发改经信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上已经明确被告发改经信局管理相关企业,所以应该与被告发改经信局有关。2.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改制后花岗石开发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发改经信局承担。3.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发改经信局承担。第三人国资公司对被告发改经信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虽然吊销了,改制前属于国有资产,所以本案所涉花岗石属政府资产。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如下:1.原告郑忠云出示的《喜德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笺》、1份《喜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2份(均为复印件),因发改经信局及第三人国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郑忠云曾经向喜德县人民政府反映过其土地被占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原告郑忠云出示的《“五荒”土地开发适用申报审批表》1份(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件无异,且能证明原告郑忠云有本案所涉花岗石占用土地(东至烈士陵园水沟、南至泸喜公路10米、西至公有小路、北至水沟)的使用权,故予以采信。3.原告郑忠云出示的《收条》3份,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由于第三人国资公司的阻止造成原告郑忠云99**元的损失,故予以采信。4.被告发改经信局出示的喜府办函(2011)10号文件1份、喜府办函(2015)26号文件1份,该组证据与原件无异,且能证明被告发改经信局的职能职责,故予以采信。5.被告发改经信局出示的喜委发〔1997〕15号文件1份(复印件),该组证据与原件无异,且能证明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在1997年进行过改制,故予以采信。6.被告发改经信局出示的喜工商企销字〔2006〕01号文件1份(复印件),该组证据与原件无异,且能证明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在2006年10月26日,被喜德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原喜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1997年11月5日,原告郑召云取得东至烈士陵园水沟、南至泸喜公路10米、西至公有小路、北至水沟土地的使用权,准备用于修建房屋。后被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堆放花岗石于该块土地上,一直未搬走。2013年2月1日,原告郑忠云向喜德县人民政府反映其土地被占用的情况,喜德县人民政府要求喜德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喜德县作出了让原告郑忠云自行搬走花岗石的的处理决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郑忠云自行搬走花岗石时,被被告国资公司制止,未搬走花岗石,造成原告郑忠云损失吊车费1800元,四辆货车费6500元,8人误工费1600元,合计99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郑忠云再次向喜德县人民政府反映其土地被占用的情况,喜德县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发改经信局牵头作出处理办法再研究,但无处理结果。本案所涉花岗石一直堆放于原告郑忠云的该块土地上。现原告郑忠云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发改经信局赔偿原告郑忠云19**年11月5日至今侵占其土地的使用费19万元并及时排除妨害;2.第三人国资公司赔偿无理由组阻止原告郑忠云搬运花岗石的费用1万元;3.被告发改经信局和第三人国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发改经信局的职能职责为负责全县工业企业生产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工作,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研究自然自愿的开发和利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工作。本案所涉花岗石的原所有人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被喜德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原喜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郑忠云有使用权的土地(东至烈士陵园水沟、南至泸喜公路10米、西至公有小路、北至水沟)被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堆放花岗石占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发改经信局只是负责全县工业企业生产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工作,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研究自然自愿的开发和利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工作,并不承受其所管理的企业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郑忠云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发改经信局承受了喜德县花岗石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郑忠云请求判令被告发改经信局赔偿原告郑忠云19**年11月5日至今侵占其土地的使用费19万元并及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忠云请求判令第三人国资公司赔偿无理由阻止其搬走花岗石的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国资公司其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花岗石属国有资产,其制止原告郑忠云搬走花岗石无正当理由、存在过错,对原告郑忠云因此造成的损失为9900元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郑忠云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忠云因未搬走本案所涉花岗石的损失吊车费1800元、民工费1600元、运输费6500元,合计99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忠云对被告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喜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盛 阳审 判 员 冯 梦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木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