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代某1与刘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刘某1,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921号原告:代某1,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婉丽,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代某1与被告刘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婉丽、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陈某经本院公共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诉称:我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刘某1要求我下彩礼定金,经媒人说和,我于2014年腊月27日将彩礼钱三万元整送至被告家里,并随带定亲物品价值一千九百元。因双方没有共同话题,缺乏了解与沟通,我明确告知被告不愿与其结婚,并与被告协商退彩礼钱,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三万一千九百元整(¥3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1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到被告刘某1家送彩礼款3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刘某1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陈某返还彩礼款未果,故于2016年4月18日诉讼来院。2016年9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代某1举证的身份证、代某1父亲与媒人代某2的对话录音、证人刘某2的书面及当庭证言,证人代某2、黄某、代某3的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给付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具有共同的返还义务。故对代某1要求刘某1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1要求被告返还定亲物品钱19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1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1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泉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