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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雷喜国、崔广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喜国,崔广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喜国,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被告人崔广羽,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10月份,被告人雷喜国伙同崔广羽先后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八五三农场、饶河农场、八五九农场、红卫农场、抚远县、青龙山农场、同江市、富锦市、二九一农场16次实施盗窃,崔广羽负责望风,雷喜国负责技术开锁并入户盗窃,窃取被害人王××、杨××、孙××、程×、王×、刘××、徐×、陶××、李×、梁××、布××、韦××、张××、潘××、刘×、刘×1家财物,盗窃价值合计105524.60元。其中,盗窃刘×家未遂。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同江市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未遂1起。本案系共同犯罪,雷喜国系主犯,崔广羽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崔广羽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是崔广羽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二是没有分赃,返还了部分赃款赃物;三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四是作案过程中,只负责望风,系从犯。建议对崔广羽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盗窃现金200元。赃款被挥霍。2.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抚远县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杨××家中,盗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因未能提取实物,无法勘验认定价格)。赃物被挥霍。3.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富锦市,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程×家中,盗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盗窃价值10789元。赃物被挥霍。4.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孙××家中,盗窃黄金戒指1枚,盗窃价值1136.30元。赃物被挥霍。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赃款被挥霍。6.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刘××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以及金耳钉5对、金戒指4枚、金项链2条、银项链1条、金手链1条,盗窃价值28986元。现追缴返还价值10777.50元的金戒指3枚、金耳钉5对及现金2000元,其余赃款赃物计22208.50元被挥霍。7.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徐×家中,盗窃金手镯1个、金戒指1个,盗窃价值6485.40元。现追缴返还价值5253.40元的黄金手镯1个,其余赃物计1232元被挥霍。8.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准备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刘×家中时,因对面邻居从家中出来,盗窃未遂。9.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潘××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以及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盗窃价值2889.10元。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赃款被挥霍。10.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客车来到黑龙江省抚远县,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陶××家中,盗窃现金500元,以及24K黄金项链1条、18K彩金耳坠1副,盗窃价值2989元。赃物及赃款被挥霍。1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抚远县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李×家中,盗窃彩金耳钉1副、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个,盗窃价值12297.00元。价值1472元的黄金戒指1个被挥霍,其余价值10825元的赃物已追缴返还。12.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梁××家中,盗窃黄金耳钉1副、黄金戒指1个,盗窃价值1790元。赃物被挥霍。13.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韦××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以及黄金手链1个,盗窃价值4330元。赃物及现金2000元已追缴返还,其余赃款被挥霍。14.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布××家中,盗窃现金600元。赃款被挥霍。15.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同江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刘×1家中,盗窃铂金钻戒2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彩金耳钉1副,盗窃价值19214元。赃物被挥霍。16.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从黑龙江省富锦市乘坐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崔广羽望风,雷喜国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家中,盗窃金戒指1枚,盗窃价值2318.8元。赃物已追缴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入户实施盗窃作案16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赃款赃物合计105524.60元。现已追缴返还38393.80元。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同江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开锁工具一套;书证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物价证明、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0)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1、马××、顾××的证言;被害人王××、杨××、孙××、程×、王×、刘××、徐×、陶××、李×、梁××、布××、韦××、张××、潘××、刘×、刘×1的陈述;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雷喜国系主犯,崔广羽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量刑情节如下:雷喜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崔广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未遂1起,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流窜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雷喜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雷喜国从重处罚,决定对崔广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雷喜国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区间量刑,提出对崔广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崔广羽的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因崔广羽多次参与入户盗窃,且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退赔,故不予以采纳。雷喜国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崔广羽同意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崔广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四、责令被告人雷喜国、崔广羽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7130.80元,其中王××金额200元、程×金额10789元、孙××金额1136.30元、王×金额3000元、刘××金额22208.50元、徐×金额1232元、潘××金额1000元、陶××金额3489元、李×金额1472元、梁××金额1790元、韦××金额1000元、布××金额600元、刘×1金额19214元、张××金额23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龙涛审 判 员  李树生人民陪审员  吴红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