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植昌年与岑溪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昌年,岑溪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81行初14号原告植昌年,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水利局,所在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覃文天,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植昌年诉被告岑溪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植昌年以被告岑溪市水利局已经撤销了岑溪市水利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已无审理必要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植昌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纪鄂审 判 员  梁 冲人民陪审员  李超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绍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