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5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加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温某雄得知被告人罗某某准备贩卖50克冰毒给“安仔”,温某雄也与罗某某联系称要购买10克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购买了一大一小两包毒品,并乘坐长途客车于当日19时许到达龙岗区龙岗街道深汕路赤石岗小区27号南侧巷道,罗某某准备与“安仔”及温某雄完成毒品交易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两包(重量分别为9.33克、38.6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其所带毒品用于自己及朋友吸食,其答应给温某雄带十克毒品,但为代购,其不赚温某雄的钱,其也没有实施贩卖就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认罪,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温某雄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购买了一大一小两包毒品,并乘坐长途客车于当日19时许到达龙岗区。罗某某到达龙岗街道深汕路赤石岗小区27号南侧巷道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两包(重量分别为9.33克、38.6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手机壹部、医用注射器贰个、毒品两包。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三、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玲、温某雄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医用注射器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裕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