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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启军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军,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第772号申请执行人:王启军,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启军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启军1、业主临时出入证押金40元;2、公共电费500元;3、电梯费600元;4、装修保证金2000元;5、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6、供暖二次设备维护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76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款3476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世鹏 搜索“”